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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2民终6210号

钟智龙、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智龙;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东方巨力(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6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智龙,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立亚、鲁风雷,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莲前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尾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巨力(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之一v>

法定代表人:于硕。 上诉人钟智龙与被上诉人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东方巨力(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巨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智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俩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7101.79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审理不清。1、钟智龙在涉案交易中没有过错,钟智龙基于对政府的公信力的信任,相信这些经严格审查并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监管的会员公司。而且中经公司及会员单位没有受过公开处分,甚至在诉讼中坚持案涉交易合法。故让普通投资者预测中经公司违法经营的风险并承担损失违背立法精神。2、中经公司、东方巨力公司明知涉案交易违法甚至犯罪,故意虚构“中经原油”实物,诈骗投资者,应对涉案交易承担全部退赔责任。3、开户不可以和其他环节割裂开来,结合中经公司与东方巨力公司的涉案交易的目的,“自愿”开户不等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被中经公司与东方巨力公司误导蒙蔽的意思表示。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扭曲。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交易无效,但没有论述案涉交易违反什么具体法律行为。对“中经原油”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也仅从专营法律角度认定,没有从刑法角度定性。对《合同法》第58条法律扭曲适用,使中经公司与会员单位获得70%违法收益。 被上诉人中经公司答辩称:

一、中经公司并未从事上诉人所称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或“诈骗”行为。期货交易应具备“以集中交易为交易方式”和“以期货合约为合易标的”,而案涉交易并不符合。没有行政机关认定中经公司的交易业务属于期货交易,也不存在取缔交易场所业务资格的情形,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违反规范性法律文件。开户与交易行为都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通过自主操作完成,并未受胁迫或诱骗,东方巨力公司也未捏造事实占有其财产。退一步说,上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二、案涉开户行为及交易行为合法有效。

三、即便交易行为无效,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法厘定本案各方的过错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东方巨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钟智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钟智龙在中经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及所有交易无效;2、中经公司、东方巨力公司连带赔偿钟智龙损失87101.79元;3、中经公司、东方巨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2014]3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设立中经公司,为大宗商品提供现货交易平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矿产(包括铁矿石、镍、铜、白银、稀土等)、化工产品(包括橡胶、成品油、沥青等)、建材产品、轻纺产品、农林产品以及其他大宗商品的现货交易,相关商品交易的网络服务和资金结算服务,商品交割市场的管理服务,相关商品进出口贸易,以及与上述业务相关的咨询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内经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厦门市人民政府在批复中同时要求中经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规范运作,建立健全的交易制度和严格的风险防控机制。2014年4月28日,中经公司登记成立。中经公司、东方巨力公司均无期货经营资质,不具备原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 在经营过程中,中经公司制定并发布了《中经商品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中经商品交易中心现货交收管理办法(试行)》等交易规则、管理规定。2014年11月17日,中经公司上市新交易品种即现货原油100桶(商品代码MOIL)、现货原油1000桶(商品代码OIL)。 2015年9月30日,东方巨力公司向中经公司提交《会员入会登记表》并与中经公司签订《会员协议书》,成为中经公司的080号综合类会员。《会员协议书》约定:综合类会员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中经公司审核批准,在中经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商品现货及现货电子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中经公司有权对东方巨力公司的经营行为及其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交易中心规章制度进行监督;东方巨力公司应自觉接受中经公司的监督管理;中经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为东方巨力公司开展商品现货交易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等等。 2015年7月8日,东方巨力公司作为甲方,钟智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客户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自愿根据本协议及中经公司规则制度,在双方之间开展商品现货交易及商品现货电子交易业务,双方自行对交易业务承担法律后果,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和乙方同意共同委托中经公司为双方之间的商品现货等交易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和进行监督管理;甲乙双方均理解、同意和接受以相关法律法规及中经公司规则制度作为双方之间商品现货交易及商品现货电子交易业务的相关依据、准则和行为规范;乙方向甲方申请开设交易账户并提交申请资料,甲方审核通过客户开户申请并确认客户完成开户手续后,应代乙方向中经公司提交《客户开通交易申请表》,经中经公司核准并激活乙方交易账户之日起,乙方取得入市交易资格并可入市交易;交易标的物为由中经公司提供的、经其授权的可以进行交易的所有交易品种;交易数量具体细则参照中经公司的相关交易规则及管理规定执行;交易系统以伦敦现货市场价格为基础,综合国际和国内商品现货市场价格、市场供求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等,连续报出商品现货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甲方根据中经公司的报价管理规则及发布的中间指导价,连续报出商品现货的人民币买入价和卖出价,报价以交易系统为准;乙方按照中经公司规则制度的要求,向甲方提交买入或卖出的交易指令(下单),即视为对甲方要约的承诺,甲乙双方之间的交易合同即告成立,但本协议另有约定或中经公司规则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报价交易时间为北京时间每周一8:00至周六4:00(24小时制)不间断交易,报价周期采取实时更新制度,结算休市时间为每个交易日内的4:00-6:00,具体开市、休市时间以中经公司通知为准,中经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临时调整开市、休市时间;甲乙双方应在中经公司指定的结算银行开设资金账户并签署资金存管协议,以实现交易准备金与其资金清算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甲方双方参与商品现货交易业务,须向中经公司指定的专用准备金账户预存交易准备金,以确保商品现货交易价款的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在甲方开设一个交易账户,此账户由交易中心统一进行监管,且必须经过交易中心的审核通过,然后按照交易中心有关规定进行激活才可进行交易,交易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制;乙方的电话录音、电脑记录等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认可该记录的证明力;所有乙方通过网上交易系统发出的交易指令,以交易中心电脑记录的数据为准;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委托甲方及其工作人员以直接或间接操作交易账户、代替乙方下达交易指令等方式管理其交易账户,否则乙方应自行承担后果;就甲乙双方之间完成的每笔商品现货交易业务,乙方应向甲方进行交收申报,支付提货费或交货费后,按规定提取或交付商品现货,甲方应无条件同意并配合现货交收,乙方逾期未申报交收的,应向甲方支付库存费;乙方在交易过程中应向甲方、中经公司支付的交易手续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库存费、提货费、交货费等,按中经公司规则制度执行;甲乙双方同意并接受中经公司实行的资金管理、结算和清算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实时结算与日终结算制度、商品现货交易钱货两讫制度,以及商品现货电子交易集中、T+1资金清算制度等,具体按中经公司的规则制度执行;甲方以客户风险率来计算乙方交易账户的持仓风险,客户风险率=(客户账户净值÷占用履约准备金)×100%;当乙方客户风险率小于100%时,即乙方交易准备金不足,乙方必须追加交易准备金或者减少持仓,直至客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乙方客户风险率低于50%时,甲方有权将乙方的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如甲、乙双方发生与本协议相关的一切争议……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钟智龙同时进行了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签具了相应的《风险揭示书》、《开户申请与承诺》,确认其了解中经公司的商品现货交易及商品现货电子交易业务是一种潜在收益和潜在风险均不确定的投资业务,等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钟智龙在中经公司开立了080000000900666的交易账户,并与东方巨力公司开展“现货原油”交易。在双方交易中,除交易的品种、价格、数量、方向外,交易的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单位、交易时间、结算时间、交收时间、交收单位、质量标准等合约条款相对固定,且可以采取T+0及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双方未有实际的货物交割。截至起诉之日,中经公司交易系统显示,钟智龙上述交易账户入金300000元,出金212898.21元,差额87101.79元。 2016年9月14日,钟智龙将中经公司诉至本院。因中经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闽02民初926号民事裁定:中经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审理中,钟智龙以变更起诉状的方式将东方巨力公司追加为被告并增加、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根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一审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不因钟智龙追加东方巨力公司作为被告并增加、变更相应诉讼请求而改变管辖。故东方巨力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厦门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从在案的中经公司交易规则、管理制度以及《会员协议书》、《客户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各方约定钟智龙与东方巨力公司之间开展商品现货交易及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并由中经公司为交易提供相关服务、进行监督管理。中经公司系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钟智龙在该交易平台上开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开户行为与后续交易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有效并无必然联系。故钟智龙要求确认其在中经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开户无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从中经公司的交易规则及实际交易情况来看,钟智龙通过中经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与东方巨力公司开展案涉交易时,除交易手数、交易方向即买或卖可选择外,包括交易的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单位、质量等其他交易参数均由交易系统事先设定,属于标准化合约。同时,交易设定了强制平仓机制,交易时可采取T+0及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不必有真实的实物交割,实际亦无实物交割。故案涉交易并不符合现货交易的要件特征,已超出厦门市人民政府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同意中经公司为大宗商品提供现货交易平台的批复意见以及中经公司、东方巨力公司的经营范围,有违《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关于“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等规定。而且,中经公司及东方巨力公司等会员单位开展了性质特征与案涉交易相同的规模庞大的交易,影响了经济金融及社会稳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案涉交易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中经公司、东方巨力公司及钟智龙应当知道案涉交易违反《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等规定,超出经营范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钟智龙与东方巨力公司之间直接开展了案涉交易,中经公司为案涉交易提供交易平台、制定交易规则、上市交易品种、进行交易结算等,故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对案涉交易的无效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钟智龙与中经公司、东方巨力公司均应对钟智龙在案涉交易中的损失(按交易账户入金、出金的差额计算)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会员协议书》的约定,东方巨力公司系经中经公司审核批准、在中经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商品现货及现货电子交易业务。故中经公司、东方巨力公司应对钟智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钟智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署《客户协议书》及相关的《风险揭示书》、开展案涉交易,对其自身的行为所产生的经营风险应是明知的,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形,酌情认定中经公司、东方巨力公司对钟智龙的交易损失承担30%责任,钟智龙自行承担70%的责任。故中经公司、东方巨力公司应连带赔偿钟智龙交易损失26130.54元(87101.79元×30%)。同时,中经公司、东方巨力公司还应连带偿付钟智龙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应财产保全费267元。钟智龙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钟智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确认钟智龙与东方巨力(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开展的案涉交易无效;

二、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东方巨力(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钟智龙交易损失26130.54元,同时支付财产保全费267元;

三、驳回钟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交易违反《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等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讼争交易无效并无不当。案涉交易参与双方以及交易平台方中经公司对讼争交易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开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具体交易内容也缺乏必然关联,钟智龙请求确认开户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形,酌情认定中经公司、东方巨力公司对钟智龙的交易损失承担30%责任,钟智龙自行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钟智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上诉人钟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仲

审判员 林 勤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玉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