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3452号
原告:罗凌波,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彬,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汉族,1973年5月21日,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被告配偶。 原告罗凌波诉被告周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凌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兰、陈秋红,被告周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凌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营运证号为05310号的出租车经营权属于原告享有;2.请求判令被告将营运证号为05310号的出租车经营权经营主体在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出租车管理处办理变更登记为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将车牌号为川AT××××捷达车的车辆变更登记为原告并由被告处理其驾驶车辆期间的交通违章记录及罚款、承担从2017年4月1日至车辆过户时的车辆营运成本;4.判令被告将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已经退返的出租车有偿用费6万元退还给原告,并判令后续退还的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仍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罗凌波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交通违章及罚款的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请的退返出租车有偿费用变更为4.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因无力经营营运号为05310号的出租车50%经营权(简称案涉经营权),遂将案涉经营权的50%作价24万元转让给原告和案外人石冀川。同时,原告出资24万元从案外人阳某处购买案涉经营权的另外50%。以上转让行为均取得了案涉经营权管理公司(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一公司)的审批同意。被告周彬、石冀川亦向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提出申请变更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主体备案登记。自此,案涉经营权100%属于原告个人,案涉经营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的缴纳、车辆的维护,运营、更换新车手续等办理均由原告完成。但当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暂停了经营权的过户备案登记,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被告却一直不予配合。2017年初,因原出租车车辆使用期限届满,原告被逼无奈与被告各出资5.5万元申请购买新车,车辆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申请车牌号为川AT××××。新车登记后,原告仍被逼无奈同意被告参与该车的合伙经营。但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出现多次交通违章行为。再者,根据成都市交通委员会出租车管理处发布的《关于退返中心城区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经营权号为05310的出租车(简称05310出租车)有偿使用费应由经营权登记的主体领取。
原告遂与被告协商并配合被告完成申领手续,由被告领取6万元的有偿使用费后退返给原告。但被告领取后,并未退返给原告。原告认为,出租车经营权是一种有偿使用的财产性权力,被告已将案涉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配合案涉经营权的变更登记。另外,因川AT××××号的出租车依附05310出租车而存在,05310号出租汽车经营权主体为原告,川AT××××号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主体也应该为原告。05310出租车依据《关于退返中心城区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而退返的4.5万元有偿使用费也应该归原告所有。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02年10月,被告与05310出租车原所有者阳某达成了经营权的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转让的行政审批及手续,被告取得的100%的经营权,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双方共有的内容是被公证处认为不合法,该公证书的内容是无效的,经营权为被告100%拥有,而使用权是与阳某各50%。2007年1月中旬,被告与原告、石冀川转让案涉出租车50%经营权,2007年4月5日,到行政部门办理转让手续,但被告知不能办理,2007年底,原被告双方再一次去办理过户,被告知已经停止办理经营权过户,因此,双方一直未过户。到2016年3月30日协议届满,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圆满完成,被告在明知经营权无法转让的情况下还不解除协议,应该承担后果。故被告认为车辆无法过户不是被告的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24日,阳某、周彬向成都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阳某将自编号05310号经营权和车辆牌照川AX××××经营权转让给周彬,周彬继续在公司经营。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审核同意将该经营权主阳某变更为周彬,并办理变更登记。2002年10月29日,阳某、李世珍与周彬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合伙经营协议书》并办理公证,该协议约定阳某、李世珍将车牌号川AX××××号、营运证号:05310号“捷达”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人民币22万元转让给周彬;该车百分之五十经营权转让给周彬后,经营权证过户给周彬,其经营权仍属于双方共有,经营权证由阳某、李世珍保管;该车从2002年10月29日由双方共同经营。2017年11月23日,阳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阳某于2002年10月29日将该出租车的50%经营权转让给了周彬,并办理了出租车经营权过户登记。于2007年1月10日将另50%经营权转让给了罗凌波,只是未完成办理过户手续,后罗凌波一直在实际经营该车的出租运营。庭审中,证人阳某陈述,最初转让给周彬50%的经营权,2007年将剩余的50%经营权转让给了罗凌波。 2007年1月19日,周彬、石冀川向成都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周彬将编号05310经营权和川AT××××号车辆转让给石冀川经营,石冀川继续在公司经营。同日,周彬申请注销出租车经营权编号05310,注销登记原因“经营权转让”。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审核同意编号05310经营权主体变更为石冀川。2007年4月5日,周彬与石冀川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周彬将出租汽车经营权(05310号,车牌号:川AT××××)转卖给石冀川。经营期间从2007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由于经营权暂时不能过户,在上述出租汽车经营期间的所有责任、权利和义务均由石冀川全权负责,一切事务与周彬无关。周彬无条件协助石冀川办理一切有关手续。之后石冀川将购买出租车经营权的款项向周彬支付完毕。石冀川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石冀川于2007年1月从周彬处购买在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的自编号05310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系罗凌波购买的。庭审中,石冀川陈述,其与罗凌波一起购买了周彬50%的经营权。 2007年9月26日,周彬向石冀川、罗凌波出具委托书,委托石冀川、罗凌波行使出租车自编号05310经营权所涉及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待办完05310出租车经营权的转让手续止。但至今,该经营权登记备案的权利人仍是周彬。 2012年2月17日,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办公室关于周彬更车报告的批复,同意周彬购一辆符合成都市出租车专用车辆识别颜色(青绿和亮银)金属漆的要求,排气量在1600CC(含)以上,配备CNG装置的全新三厢轿车,用以更换以下车辆:川AT××××。旧车退出运营时,需将车身颜色改为非出租汽车专用图案及颜色并将车籍转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 2017年3月10日,罗凌波与周彬签订了一个证明,载明:原车主周彬在2007年将自编号(5310),现车牌号川AT××××的出租车转让与现车主罗凌波,所有的债权债务及交通违法和事故责任与周彬无关,周彬协助办理自编号(5310),现车牌号川AT××××的出租车的一些相关手续。 2017年3月27日,罗凌波与周彬签订了一份《出租车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合伙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双方各出资一半购买捷达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T××××,营运证号05310,双方共同经营,各自享有一半权益,承担一半义务。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各自出车班次的盈利、亏损由各自享有、承担。还约定,如以后有政策性优惠,各自拥有50%的权益。2017年,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办公室关于周彬更车报告的批复,同意周彬购一辆符合成都市出租车专用车辆识别颜色(青绿和亮银)金属漆的要求,排气量在1600CC(含)以上,配备CNG装置的全新三厢轿车,用以更下一下车辆:川AT××××。旧车退出运营时,需将车身颜色改为非出租汽车专用图案及颜色并将车籍转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和车籍转出手续。 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下发《关于退返中心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告知中心城区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市政府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并对中心城区1995年至2001年间出让期限为20年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包括个体和企业)按经营权原出让价格和出让年限进行折算后,按剩余年限计算予以退返,经与成都市财政局协商一致,采取本年退返上年的方式予以逐年退返。2017年8月8日,周彬收到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退还的经营权退返款2万元。 还查明,2018年5月16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04民初10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周彬与罗凌波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出租车合伙协议》。目前,该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审理中,(一)周彬陈述,阳某是将整个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取得的是100%的经营权;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一共返还了4.5万元,为2015年至2017年3月期间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双方达成转让协议直到期满一直是罗凌波在经营,周彬配合处理交通违章之类,罗凌波无偿取得第二个五年的经营权,且该经营权自然承接上一个经营权。(二)罗凌波陈述,其一直在交纳案涉车辆的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租车经营权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出租车经营权的转让,属于行政职能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罗凌波主张确认营运证号05310号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其享有及周彬协助办理该经营权变更登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变更登记及承担车辆营运成本的诉请。川AT××××出租汽车系由原被告依据协议各出一半资金购买,约定了双方共同经营,各自享有一半权益,承担一半义务,该车辆的所有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主张车辆变更登记在罗凌波名下无法律依据,承担车辆营运成本与约定不符,且罗凌波主张的交通违章记录及罚款也与运营成本不同,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有偿使用费的诉请。根据阳某的情况说明“……罗凌波一直在实际经营该车的出租运营”、石冀川的情况说明“……罗凌波也一直实际在经营该车……”、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的情况说明“挂靠在我公司的自编号05310号出租车的规费、管理费等费用;代征税费、服务费等费用,从2007年4月起至2017年4月止,都是该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罗凌波个人在缴纳……”、原被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后直到期满,原告一直在经营案涉车辆,因此,可以认定有偿使用费为实际经营者出资。现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将2015年至2017年3月期间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共计4.5万元,返还给经营权登记人即被告。因实际上,在这期间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各种费用也是原告缴纳的,《关于退返中心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亦明确“按经营权原出让价格和出让年限进行折算”,该4.5万元应返还给实际经营者。故罗凌波主张周彬返还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退还的4.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退返的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已经退返的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4.5万元退还给原告罗凌波; 二、驳回原告罗凌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
人民陪审员 彭淑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郁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