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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092民再4号

詹文凤、柳婧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詹文凤;柳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092民再4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詹文凤,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柳婧,女,汉族,1981年6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系原审原告柳富义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詹文凤因与被申请人柳富义(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黄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109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鲁1092民申10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柳富义于2018年11月28日去世,其唯一的继承人柳婧同意继续参加诉讼,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准许。本案于2019年1月3日组织庭审,柳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飞、詹文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文凤申请再审称,撤销(2017)鲁109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漏列当事人苏建贤;2.原审认定柳富义为詹文凤垫付工资的证据不足;3.原审未通知证人到庭接受质证;4.原审第二个诉讼请求不应合并审理;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6.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向申请人有效送达。柳婧辩称,詹文凤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同意追加苏建贤为共同被告,只要求詹文凤返还款项,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股东内部关系向苏建贤主张权利。原审中柳富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詹文凤、黄国华共同给付入伙款50000元及利息、代垫员工工资62800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学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于2005年10月24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柳富义。2015年4月15日,詹文凤与柳富义签订协议,记载:2015年4月1日威海同济医学门诊部在亏损贰拾壹万元的情况下,柳富义本人多次要求不承担亏损风险,按原入股的2个股捌万元退出,考虑到是多年的朋友感情关系,詹文凤个人承担亏损风险。2015年4月15日先付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其余伍万元择期退回。2015年6月27日,詹文凤、苏建贤与柳富义又签订一份协议,其中詹文凤、苏建贤为甲方,柳富义为乙方,记载:甲方聘用柳富义为门诊部法人代表,甲方按月支付给柳富义工资(4000);乙方应配合好门诊部的日常工作;甲方投资门诊部成立,如发生各种医疗纠纷、医疗事故,投资盈亏,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等。柳富义于2016年12月14日给付门诊部工作人员丁晓东工资10000元,于2016年8月26日给付丛佳雨工资48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鲁1092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判令门诊部给付丛强工资48000元及利息。本院原审认为,詹文凤与柳富义签订的协议均系合伙人的内部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协议,詹文凤自愿承担合伙期间的所有亏损,且同意择期退还柳富义入伙款50000元,故柳富义要求詹文凤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退款时间,詹文凤应自柳富义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柳富义退伙后,门诊部实际经营者詹文凤应自行承担经营债务,柳富义作为工商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詹文凤返还实际垫付及本院正在执行的员工共计62800元。柳富义所称的黄国华为门诊部的实际经营者,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但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原审判决:

一、被告詹文凤给付原告柳富义入伙款50000元;

二、被告詹文凤给付原告柳富义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詹文凤给付原告柳富义垫付的62800元;

四、驳回原告柳富义对被告黄国华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柳婧申请撤回要求詹文凤、黄国华共同给付代垫员工工资628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詹文凤给付入伙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本院准许柳婧撤回及变更相应诉讼请求。詹文凤认可应给付柳富义退伙款5万元,辩称该项给付条件不成就,且不应支付利息。本院再审认为,案件再审审理过程中,柳富义去世,其唯一的继承人柳婧继续参加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柳婧撤回要求詹文凤、黄国华共同偿还代为垫付的工资62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判决相应部分的裁判应予撤销。詹文凤抗辩涉案5万元款项的给付条件不成就,且不应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相应部分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7)鲁109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詹文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婧(柳富义)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撤销(2017)鲁109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原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柳婧负担1924元,詹文凤负担113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詹文凤负担1136元,柳婧负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兴安

人民陪审员  唐延军

人民陪审员  邹存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