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7595号
原告:朱佩芬,女,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何斌,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洪辉,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
负责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佩芬与被告夏洪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佩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洪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佩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的损失17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9时30分许,夏洪辉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凤凰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金陵西路路口时,追尾毛华章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洪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华章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夏洪辉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夏洪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我方已经申请重新鉴定,现重新鉴定的金额为14500元,原告的诉请不合理,重新鉴定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9时30分许,夏洪辉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凤凰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金陵西路路口时,追尾毛华章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洪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华章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夏洪辉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受损的苏L×××××号小型轿车为原告朱佩芬所有。 另查明,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评估了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为17070元,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850元;后经本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评估因交通事故造成苏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27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7070元,根据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4500元。 关于维修期间的替代运费,原告主张800元,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朱佩芬的各项损失为14700元。被告夏洪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佩芬财产损失1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第一次评估费850元,第二次评估费1270元,共计252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270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 判 长 葛家栋
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