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21民初318号
原告:陆步兵,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生、许斌,江苏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春阳,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玉琼,女,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盐城石油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中路55号。
负责人:顾亚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盐城市朝阳加油(气)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顾亚平,该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王浩,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步兵与被告尹春阳、林玉琼、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盐城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盐城分公司)、盐城市朝阳加油(气)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陆步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生、许斌,被告尹春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被告中石化盐城分公司、朝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春阳、林玉琼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支付原告利润257972.6元;2、被告尹春阳、林玉琼、中石化公司、朝阳公司向原告提供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经营响水县海安集顺达加油站账册,并支付原告利润暂算30万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响水县海安集顺达加油站是原告陆步兵、被告尹春阳共同合伙投资经营,属于二人共有财产。2009年4月10日,双方达成分年经营协议书,约定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由被告尹春阳经营,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由原告陆步兵经营,经营权一年一转,以此类推;但被告尹春阳自2012年4月10日起经营权并未移交,为了独占加油站资产,于2012年5月29日与常州学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转让协议,后又以未履行为由,又与被告林玉琼恶意串通,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协议。原告陆步兵于2015年3月9日诉至响水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尹春阳、林玉琼之间的加油站转让协议,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尹春阳、林玉琼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关于响水县海安集顺达加油站的转让协议无效。林玉琼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2016)苏09民终17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被告尹春阳、林玉琼为达到长期霸占加油站的目的,于2016年5月18日,以海安集顺达加油站的名义与被告中石化公司、朝阳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将加油站委托给中石化公司、朝阳公司经营。原告先后于2016年11月27日、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中石化公司、朝阳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供接管海安集顺达加油站之日起的经营账册,并停止向被告林玉琼分红,但均不予理睬。
被告尹春阳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对于案涉顺达加油站,答辩人已于2015年年底交付林玉琼实际经营,对于2016年至今的加油站经营账册,答辩人并未持有;其次,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是答辩人在经营顺达加油站,但在经营期间,因该加油站的规模扩建等原因,加上2012年支付给原告96万元的退伙费用,导致了加油站经营资金断裂,答辩人不得不以加油站的名义对外举债来维持加油站的日常经营,截止到2015年底,经核算,加油站已累计对外欠债已近800万元,已经法院判决并已强制执行的案件标的已达二百多万元,还被响水县人民法院予以查封过,根本没有任何的经营利润;2、原告与答辩人双方并未就合伙账目进行核算。在原告诉答辩人与林玉琼合同无效一案的诉讼期间,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退还96万元退伙费用并核算加油站的盈亏账目,但是原告一直对该加油站所欠债务不予认可,导致了至今未能对2013年至2015年期间加油站的经营账目予以核算并予以认可。
被告林玉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审理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答辩人与原告及尹春阳、中石化盐城分公司、朝阳公司从未共同合伙投资经营顺达加油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合伙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合伙权益;2、顺达加油站及尹春阳和原告目前尚欠答辩人470万元。尹春阳在转让加油站给答辩人后,答辩人支付了273万元转让款,原告已经所得96万元的退伙费用。2016年1月以后对加油站进行了改造,花费96万多元,并且各自投了100余万的流动资金用于加油站的经营,于2016年5月和中石化公司、盐城公司达成委托管理协议,基于上述事实,响水海安集加油站及尹春阳和原告应当将所欠答辩人470多万元偿还给答辩人。在加油站经营期间,因尹春阳及加油站亏欠外债,经常有债权人到加油站闹事,导致加油站无法正常营业,期间加油站还被法院查封,这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加油站的营业收入,在尹春阳的一再要求下,答辩人只能将加油站有限的营业收入为其及加油站偿还了200余万债务。目前,加油站还在勉强维持生计,更谈不上盈利,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润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以及合伙利润的清算明细,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中石化盐城分公司、朝阳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我司并非合伙协议的相对方,也对顺达加油站合伙人之间的纠纷不清楚,故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我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并非公司法规定的有权查询账册的主体,故我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账册;3、顺达加油站与我司之间仅为合作关系,顺达加油站与我司之间仅为合作关系,顺达加油站在我司进油,并按月支付管理费,我司提供品牌及部分工作人员,实际未产生分红,退一步讲,即使产生分红,也是基于我司与顺达加油站签订的管理协议,原告与被告尹春阳两位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我司无涉,要求我司支付原告利润也是于理不合。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中石化盐城分公司、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依法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初,原告陆步兵与被告尹春阳合伙购买海安集农机管理服务站所有的响水县海安集农机加油站,合伙份额各半,后加油站更名为“响水县海安集顺达加油站(以下简称顺达加油站)”,该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为提高经济效益、减少双方共同经营矛盾及费用支出,原告陆步兵与被告尹春阳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顺达加油站分年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分年经营加油站,第一年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止经营权归尹春阳,第二年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止经营权归陆步兵,一年一转交,双方还就经营到期交接规定、加强管理提高信誉、年度费用支出、承担事项、签署说明、共同事宜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经营。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经营期满后,被告尹春阳并未将加油站移交原告陆步兵经营,而是继续经营。2012年5月29日,被告尹春阳以顺达加油站名义作为乙方与常州学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响水县海安集顺达加油站转让合同》,约定将顺达加油站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同年7月25日,甲方尹春阳与乙方陆步兵就尹春阳将加油站转让给学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
一、乙方认可甲方将顺达加油站的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学林公司的行为,但甲方则从全部转让款160万元中给予96万元给乙方作为退伙的投资及补偿(因乙方少经营一年,即从2012年7月10日起该加油站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应由乙方经营一年),剩余部分归甲方所有;
二、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转让及补偿款乙方收到该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条;
三、因加油站是甲乙双方轮流经营的,双方各自保证原加油站在自己经营期间无外欠债务,如有任何债务均由各自负责偿还,与双方无关;
四、如甲方办理有关证照变更手续,需要乙方配合、协助的,乙方应积极协助办理;
五、双方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96万元转让款及补偿款收据后生效。同日,尹春阳向陆步兵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1、如出售价格不符,超出160万元,一经查实,本人愿将超出部分金额双倍付给陆步兵所有;2、如果其中还有我尹春阳保留股份,欺骗陆步兵,我自愿本人自家经营的任何项目无条件归陆步兵所有(注:证照三个月内变更到位);3、我尹春阳将顺达加油站以他人购买为由(注:花钱请人顶替购买)导致所有股份及所有权落入我尹春阳手中,一经查实,我尹春阳自愿将陆步兵应得50%的股份(80万元人民币)以及尹春阳多经营一年补偿款16万元,合计96万元,不但不要退还,同时将顺达加油站无条件变更为陆步兵所有;4、我尹春阳与学林公司所签转让合同一切责任由我本人负责,与陆步兵无关,如查明有以上三条所列情况,本人承诺陆步兵有权提起转让无效之诉。尹春阳已经96万元转让款给付陆步兵,顺达加油站与学林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并未履行。2014年12月10日,甲方林玉琼与乙方尹春阳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书,约定:
一、乙方原加油站的站房120平方(有房产证),钢架雨棚约600平方,以160万元价格卖给甲方;
二、甲方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买房款甲方以现金一次性交给乙方;
三、乙方在收到房款后,必须出具收条,并将房屋移交给甲方;
四、乙方保证该买卖加油站没有任何其他纠纷,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
五、乙方应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甲方将房屋过户到甲方名下;
六、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约;
七、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015年1月7日,该加油站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林玉琼个人独资。2015年3月9日,原告陆步兵将尹春阳、林玉琼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将顺达加油站交付其经营。
本院认为:1、顺达加油站名义上为尹春阳的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尹春阳与陆步兵合伙经营;2、2012年5月29日,尹春阳与学林公司签订合同,以160万元的价格将顺达加油站转让给学林公司,原告认可该协议并退出经营是附条件的,一是加油站必须转让学林公司,二是尹春阳对该加油站不享有任何权利或收益,在此情形下,原告陆步兵接受了尹春阳给付的96万元。因尹春阳与学林公司间的协议并未履行,原告退出加油站经营的条件便没有成就,顺达加油站仍应为尹春阳与陆步兵合伙经营;3、尹春阳在其与学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情况下,未经陆步兵同意,与林玉琼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林玉琼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加油站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加油站于2015年1月7日办理变更登记,但至2015年9月2日仍未移交经营权,林玉琼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同时认为,加油站是陆步兵与尹春阳的合伙财产,该加油站的具体经营方式应由陆步兵和尹春阳协商解决,本院不予理涉,故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尹春阳与林玉琼的加油站转让协议无效;驳回陆步兵其他诉讼请求。林玉琼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陆步兵与尹春阳签订的《顺达加油站分年经营协议书》和2012年7月25日协议书,以及二人的庭审陈述内容均可证实顺达加油站系陆步兵与尹春阳合伙投资经营,加油站财产应由二人共有;虽尹春阳与学林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加油站转让给学林公司的合同目的未实现,加油站产权仍由陆步兵与尹春阳共有;陆步兵领取96万元作为退伙的投资及补偿款即散伙的前提条件系学林公司是真实受让加油站且已实际受让加油站,鉴于学林公司与尹春阳并未能履行转让合同,故尹春阳认为二人已散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散伙条件未成就,陆步兵仍为加油站财产的共有人;并结合证据认为:首先,尹春阳与林玉琼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60万元,据尹春阳称加油站已进行过重大改造,但其出售价格仍与两年前出售给学林公司的价格相同,与常理不符;其次,林玉琼实际给付价款近240万元,与转让协议中买房款由林玉琼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的约定不符,且林玉琼对于其支付合理对价的证据并不充分;第三,加油站在办理变更登记后较长时间内仍未实际移交经营权,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与常理相悖,对林玉琼称因尹春阳要求其再行承担部分改建费才同意移交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第四,尹春阳称林玉琼在签订协议之前就已进行了投资,但其主张依据不足,且尹春阳与林玉琼在二审分别接受调查时就转让协议前后的付款性质、付款数额以及付款方式均陈述不一;第五,林玉琼作为受让人,其应持审慎严谨之态度对加油站的转让事宜予以考察认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善意无过失,故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苏09民终17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玉琼对其不服,申请再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苏09民申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玉琼的再审申请。2016年5月19日,林玉琼以顺达加油站名义作为甲方与乙方中石化盐城分公司、朝阳公司签订《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全资拥有的上述一座“委托管理油站”交由乙方进行现场经营管理,经“中石化盐城”授权,“委托管理油站”可采用中石化盐城的标识,使用中石化加油卡;“委托管理油站”资产及经营收益仍归甲方所有,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管理费和价差分红;委托管理期限为10年,从“委托管理油站”交接之日起算;双方确定管理费按“委托管理油水站”的零售基准量管理费另加超基准量价差分红的形式提取支付,零售日基准量初定4.5吨,每月固定基准量管理费为1.5万元,合作后超过基准量部分销量价差分红,价差是指进销不含税价差减去运费后的金额,加油卡销量按价差甲乙双方6:4分成,现金销量按价差甲方双方6.5:3.5分成;合作经营后无论销量如何变化,每月甲方不能低于管理费用1.5万元结算给乙方,双方每月开票结算,费用由甲方支付给朝阳公司,朝阳公司与甲方结算的管理费用不足部分可以在价差收益分红中调剂结算;每月3日之前对上一月份的加油量按加油机走字数进行核对确认,1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一月份的管理费和价差分红;成品油销售资金由甲方派出人员每日到加油站解款,解款的资金安全责任由甲方承担,为减轻甲方资金压力,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结算:1、乙方可根据甲方在乙方加油卡沉淀资金额度内给予甲方油品开票销售授予信用额度;2、乙方每周将甲方的加油卡沉淀资金及时结算给甲方;乙方在价格等方面做出重大调整前,须书面通知对方,并协商一致,如出现批零倒挂、供应、运力紧张的特殊情况,“委托管理油站”与“中石化盐城”在盐城区域的自有油站享受同等待遇,价格原则上按当期市场价执行,但在特殊时期,中石化盐城公司确保甲方有不低于300元∕吨的批零差价;营销活动的费用在基准量以内的部分由甲方承担,超过基准量的部分营销费用按甲方双方6.3和3.7比例分担;“委托管理油站”的经营收入均归甲方所有,与之相应的所有相关责任和风险也由甲方承担等。同年6月30日,中石化盐城分公司开始向顺达加油站供油,朝阳公司开始接管顺达加油站。2016年11月27日,原告陆步兵分别向中石化盐城分公司、朝阳公司发出函告,要求提供自接管之日至目前的加油站经营账册、停止向林玉琼(顺达加油站)支付收益分红。2017年8月21日,原告陆步兵再次发出上述函告。2017年5月16日,顺达加油站致函中石化盐城分公司,认为其应缴纳2016年7月至12月共6个月管理费6万元,请该公司在其账户上划拨9万元冲抵管理费。该公司研究后同意顺达加油站按1万元∕月缴纳管理费,9万元可以缴纳至该年一季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顺达加油站分年经营协议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2016)苏09民终1737号民事判决书、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等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因被告尹春阳与常州学林电子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加油站转让的协议并未履行,原告陆步兵与被告尹春阳散伙条件未成就,故原告陆步兵仍为合伙人,其对合伙财产顺达加油站的收益按约享有分配利益。关于原告陆步兵主张的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润。因被告尹春阳提供的2013-2015年顺达加油站的负债表均为亏损,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原告主张按其少经营一年双方约定的补偿款16万元计算其应得利益,予以支持,即为257972.6元(160000元÷2÷365天×1177天)。关于原告陆步兵主张被告提供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顺达加油站账册,并支付利润暂算30万元的诉请。因由被告中石化盐城分公司提供的顺达加油站进销表及本院调取的9万元管理费的相关证据,无法获知顺达加油站的盈利情况,且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约定原告陆步兵少经营一年补偿16万元,故该期间的利润酌定按8万元每年计算,即113534.25元(80000元∕365天×518天)。因原告陆步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尹春阳持有加油站账册,且持有账册的被告林玉琼与中石化盐城分公司及朝阳公司均非合伙主体,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尹春阳支付的80万元退伙费应否在本案中抵消。因双方就该款应否退还存有争议,且被告尹春阳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抵消,故对此不予理涉。因被告林玉琼、中石化盐城分公司、朝阳公司并非合伙主体,原告陆步兵向上述主体主张合伙利益,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尹春阳应支付原告陆步兵合伙利润371506.85元(257972.6元+11353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陆步兵合伙利润371506.85元;
二、驳回原告陆步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原告陆步兵预缴4690元),由被告尹春阳负担6245元,原告陆步兵负担3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兵
人民陪审员 王 扬
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闻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