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9384号
原告:汪发松,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真,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华红,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朱凤华,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汪发松与被告曹华红、朱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曹华红、朱凤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
审判员王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沈海明、
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发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曹华红、朱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曹华红、朱凤华归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汪发松与曹华红系朋友。2018年2月8日,曹华红为结清与绍兴虎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分四次向汪发松借款合计16万元,汪发松代曹华红清偿其欠绍兴虎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后,曹华红、朱凤华共同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现案涉款项,曹华红、朱凤华未予归还,故汪发松诉至本院。 曹华红、朱凤华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汪发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汪发松提供的借条、申请借款单、证明,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查明:曹华红为清偿其向绍兴虎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分四次向汪发松借款。汪发松代曹华红归还其向绍兴虎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后,曹华红、朱凤华于2018年2月8日共同向汪发松出具借条四份,确认向其借款16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4月底前付清。现上述借款,经汪发松催讨,曹华红、朱凤华未予归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曹华红、朱凤华向汪发松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案涉借款经汪发松催讨,曹华红、朱凤华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汪发松要求曹华红、朱凤华归还本金1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汪发松要求曹华红、朱凤华还本付息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曹华红、朱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汪发松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曹华红、朱凤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发松借款1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曹华红、朱凤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审 判 员 沈海明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燕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