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7行初622号 原告邢寻安,男,194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邢瑞卿,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胞弟,退休干部,住菏泽。 委托代理人高玉勇,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东方红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泽中,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顺。 委托代理人马国震。 原告邢寻安因诉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瑞卿、高玉勇,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的分管负责人尹庆良及委托代理人李忠顺、马国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寻安诉称:2017年4月6日,被告作出2014-2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发布通告。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丈量编号×××37。征收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程序,存在不依法让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低于房地产市场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况且,涉案征收决定已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行初23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房屋是整体浇灌的两层钢混框架结构,上下两层皆有院落,错落有致,二楼平顶之上又有铁皮架空起脊罩顶,隔温防雨,实属别墅,具有宜居、实用、防震、采光好的特性。况且,建筑位于单位家属院内,布局合理规整,房屋坚固安全,生活条件便利,能够安居乐业,绝非为应付开发而突击搭建,实属特地设计建造,整体面积375平方米,而被告只给226.65平方米。综上,被诉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诉菏区政征补字[2018]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征收片区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城区,多年以来建设布局较乱、房屋破旧、居住拥挤、交通阻塞、市政设施不齐全,不能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二、2017年4月6日,区政府作出2014-2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后依法选定评估机构。菏泽市剑宸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委托,依据相关规定及技术规范针对原告房屋出具了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为保障被征收人权利,征收部门向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意见是维持估价结果。
三、通告的签约期限届满,原告仍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区政府于2018年1月19日依法作出菏区政征补字[2018]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综上,被诉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对该决定书予以维持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为证明被诉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书;2、房屋征收通告;3、房屋征收补偿方案;4、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告;5、确定房屋评估机构意见书;6、房地产估价报告;7、送达回证;8、协商记录;9、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0、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业委员会鉴定书;1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通告;12、送达回证;13、图片资料;14、产权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提供9号证据系本案审查标的,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针对房屋超出基本容积率而未被认定合法建筑面积,被告仅有证据产权证明,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规定对未经登记的房屋还可按2004年房屋普查记录为标准加以认定,本案被告未提供2004年房屋普查记录,也未提供有权机关对涉案建筑二层的面积和定性文件,对6、10号证据不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余证据,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情况及庭审中双方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4月6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2014-2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发布了征收通告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日,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选定牡丹区2014-2号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通告》。通过被征收人协商,由菏泽市剑宸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征收项目进行征收评估。菏泽市剑宸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针对原告的房地产作出菏剑宸评(牡丹区2014-2号地块)字第×××37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安置协议。2017年12月20日,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书维持了菏泽市剑宸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2018年1月19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的房屋作出菏区政征补字〔2018〕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对涉案地块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房屋征收决定未被撤销,征收补偿程序启动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房屋征收部门与本案原告于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虽有协商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菏泽市剑宸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但评估公司并无对建筑性质及面积是否合法的认定职责,本案原告对报告中合法面积的确定持有异议,被告针对房屋超出基本容积率而未被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仅有产权证明佐证,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规定对未经登记的房屋还可按2004年房屋普查记录加以认定,本案被告未提供2004年房屋普查记录,无从判断涉案房屋是否经过2004年房屋普查,并且也未提供有权机关对涉案建筑二层的面积和定性的认定材料,被告以评估报告为主要证据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三,经审查,被告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在适用法律方面,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保障了原告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决定给予原告给予补偿的事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菏区政征补字〔2018〕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限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长河
审 判 员 庞 宠
人民陪审员 梁书贵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