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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民初30838号

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华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2民初30838号

原告: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云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德,男。

被告:高华强。

原告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华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1,6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高华强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2号1401室业主,房屋面积94.57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70元。

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未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交纳,显属不当,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讼请求。被告高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华强负担,此款被告高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琳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