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05民撤1号起诉人:李振良,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钟北钊,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年12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振良(以下简称“起诉人”)对被诉人何某旺和廖某玲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本院(2016)粤0705民初495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956号调解书”);2.判令两被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起诉人是何某旺的债权人,4956号调解书的内容贬损何某旺财产的变现价值,造成起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起诉人的债权经(2018)粤0705民初32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何某旺至今尚欠起诉人借款345万元及利息,起诉人已申请强制执行。何某旺对外偿还债务的主要财产为位于新会大泽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该财产现被蓬江法院司法拍卖,拍卖标的是带租拍卖,附带《租赁合同》及4956号调解书,拍卖标的尚余八年租约,且八年的租金己全部支付,如此带租拍卖,必然造成权益受损。4956号调解书所审理的《租赁合同》是虚假合同。据该合同约定廖某玲以每月50342.4元租赁何某旺的厂房,但承租后,何某旺又以承包的方式,返租廖某玲的租赁物,并每月向廖某玲支付承包费95000元。该案的租赁物,何某旺在2016年前已对外出租,租约全部尚未到期。何某旺每月的租金收益约为12万元,折算后有上盖部分每平方米约为11元,空地每平方米约为3元,但廖某玲承租的租金,折算后厂房每平方米约为5元,该租金单价不足何某旺实际出租单价的50%,这根本不符合常理。据案卷材料,何某旺收取廖某玲前五年的租金3020544元,是通过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收取,没有直接到何某旺的账上;至于后五年的租金,亦未曾到何某旺的账上。何某旺至今没有向廖某玲支付过一期承包费95000元。如租赁合同真实,廖某玲在支付600多万租金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不向何某旺追讨承包费,继续由何某旺自己收取租金。上述虚假租赁合同,起因于何某旺向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借款约900万元,但到期无法偿还。为控制何某旺的财产,遂通过签署虚假的租赁合同,将何某旺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排除在外。如此影响小额贷款公司债权实现的《租赁合同》,小额贷款公司未曾提出执行异议。鉴于《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合同,以此为基础作出的4956号调解书不合法,且侵犯起诉人的权益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起诉人对4956号调解书所确认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与该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不具备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在4956号调解书生效后,起诉人无权提起撤销之诉。起诉人只是何某旺的债权人之一,在其案件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利益冲突,但该利益冲突不能成为任何一方提起撤销之诉的理由。综上,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李振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锦荣
审判员 何雄伟
审判员 李福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胡颖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