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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82民初3760号

肖九东与林润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1-0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九东;林润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82民初3760号

原告:肖九东,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乐、王翰丹,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润森,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肖九东与被告林润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274元及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8年8月31日、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7年12月7日经结算,截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274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0月付款15000元、于2017年11月付款5000元、于2018年2月付款3000元,余款88274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27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润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肖九东货款88274元及利息损失(以8827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润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怡如

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

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陈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