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2民初10135号
原告:郭强,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恩尧,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洪杰,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韩彩英,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与被告张洪杰系夫妻关系。
原告郭强与被告张洪杰、韩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恩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杰、韩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26176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利息45235元(剩余利息按月息二分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到期不能偿还于2017年12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到2018年6月30日还款,但到期被告亦没有履约还款,故诉至贵院。被告张洪杰、韩彩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洪杰、韩彩英为原告郭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强现金贰拾肆万伍仟元整,应与2015、1、3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把豫A×××**车辆和航海路××世家××楼××单元××号的按揭房产作为抵押,以偿还以上借款。张洪杰身份证号,韩彩英身份证号。韩彩英2015.1.26张洪杰2015.1.26”。2017年12月10日,被告张洪杰为原告郭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出借人郭强借给借款人张洪杰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壹佰柒拾陆元整),即¥226176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共6个月,利率为每月2分息,利息共计肆万叁仟元圆整,即43000元,全部本息于2018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即20000元。出借人:郭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张洪杰,身份证号码:借条出具时间:2017年12月10日”2018年7月14日,被告张洪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张洪杰借郭强的钱款已于2018.6.30日到期,经双方协商本钱款应于2018.7.31日以前必须偿还,过期这30天的利息按借款利息计算。张洪杰2018.7.14”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条(2017年12月10日)形成经过: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因需要购买位于航海路××世家××楼××单元××号的房子向其借款24.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原件后换条时被被告撕掉了,现有借条照片提交法庭。该借条上还款时间写错了,应该是一年后2016年1月31日,抵押车和房子实际没有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一张。当时给了二被告一部分现金,后又陆陆续续通过其女儿郭丹的账户向二被告分三次转账共计9万元。2016年1月31日到期后,被告对未还清部分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到2017年12月10日,双方再次结算后被告撕毁旧借条重新出具欠款226176元的借条。因被告韩彩英一直在外地老家,故被告韩彩英未在2017年的欠条和2018年的保证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银行流水、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洪杰在向原告郭强出具的借条(2017年12月10日)和保证书中确认了其借到原告226176元的事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该借条形成原因、经过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能够证明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226176元借款并支付按照约定利息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杰、韩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杰、韩彩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强返还借款本金226176元,并支付该226176元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被告张洪杰、韩彩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