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2民初12622号
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
法定代表人:王晔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颜聪,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与被告颜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颜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颜聪于2017年6月15日向临海农商银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0日,月利率为5.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颜聪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临海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办理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自助放款凭证、利息清单等。 颜聪未答辩、举证及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对临海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有效地履行义务。颜聪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临海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颜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颜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金吕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代
书记员 叶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