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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82民初414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王金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王金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2民初41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东路**。

负责人:俞建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欣然、王勤康,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良,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王金良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贷款本金49944.29元,并支付利息32030.47元、手续费930.9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77.89元(以上暂计至2018年8月14日,此后利息、手续费、滞纳金、逾期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债权实现费用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95。被告领用卡片后使用该卡,于2015年9月25日最后一次消费,其因未按时还款形成透支拖欠。截止2018年8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9944.29元、利息32030.47元、手续费930.92元、被告亦未及时支付该卡贷款逾期还款违约金。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债权实现费用25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流水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偿付透支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立即偿付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并支付债权实现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现原告主张应按本金49944.29元计收被告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35839元,该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的范围,对超出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34646.2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透支贷款本金49944.29元,并支付利息、手续费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利息、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计至2018年8月14日金额共计为34646.29元,之后利息、手续费、逾期违约金应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从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王金良负担1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桂振中

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

人民陪审员  王冲根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