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02民初10210号
原告:蒋峰,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铁,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陶晴,女,1968年3月29日生,住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蒋峰与被告李铁、陶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被告李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0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2月开始,以自己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先后借款共计人民币2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3月31日前,被告主动偿还4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余额为190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支付10万元利息,被告又要求借用这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余额变为200万元。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李铁辩称:从2012年被告陆续借原告的钱,欠本金200万元是事实,自2016年不能正常还利息,2018年还了70000元,现在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陶晴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铁、陶晴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晴购买合肥市包河区,2013年7月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证号为合包字第8150016773号。两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李铁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李铁收到原告蒋峰汇款802000元,于当天出具40万元借条,其余4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被告主动偿还40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李铁出具借条,除2015年3月31日10万元外,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李铁,借条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共计为200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支付10万元利息,被告李铁又要求借用这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总额为20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李铁于2017年年底偿还原告7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被告李铁均承认系其本人所写并且收到上述款项,原告自认2015年3月31日被告支付10万元利息,被告又要求借用这10万元,并给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总额为20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借条虽是被告李铁个人名义出具的,其中有借款160万元属于被告李铁、被告陶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以被告陶晴名义购买合肥房产,160万元借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160万元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李铁提出原、被告约定原告放弃利息主张,未向本院举证,故被告李铁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及反驳对方的权利,将承担对被告陶晴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70000元,原告仅起诉利息100万元),被告陶晴对其中16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蒋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同时交纳上诉费30800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群芳
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
人民陪审员 张桂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