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509民初13782号

李春娜、李松英等与高国成、上海景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春娜;李松英;李根泉;高国成;上海景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9民初13782号

原告:李春娜,女,193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泉,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系原告李春娜儿子。

原告:李松英,女,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泉,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系原告李松英弟弟。

原告:李根泉,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高国成,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上海景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

法定代表人:王桂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渤海大街****v>

负责人:谭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春娜、李松英、李根泉与被告高国成、上海景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翌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营口中心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泉同时作为原告李春娜、李松英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国成、被告景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亮、被告华安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娜、李松英、李根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914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6时25分许,被告高国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2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冠洁路路口处,撞击在路口内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推行三轮车通过路口的行人李菊观,造成李菊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菊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高国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菊观无责任。另,三原告系李菊观的法定继承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由于各被告未能及时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国成辩称,对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景翌公司辩称,高国成是被告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高国成在回公司的路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由于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驾驶员面临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6时25分许,被告高国成驾驶事故车辆沿2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冠洁路路口处,撞击在路口内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推行三轮车通过路口的行人李菊观,造成李菊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菊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10月2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当事人高国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本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2、当事人李菊观不具有对该起事故形成起作用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认定高国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菊观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景翌公司名下。2017年10月,景翌公司为事故车辆在华安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4日0时起至2019年4月3日24时止。再查明,李春娜系李菊观妻子,李松英系李菊观女儿,李根泉系李菊观儿子。李菊观出生于1927年1月16日,户籍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2018年11月1日,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李春娜、李松英、李根泉(甲方)与高国成(乙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1、经双方协商,正常损害赔偿由甲方向法院诉讼解决;2、乙方高国成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8万元;3、甲方对乙方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同日,李春娜、李松英、李根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高国成事故补偿款人民币8万元正。又查明,高国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苏0509刑初23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高国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争议焦点:死者李菊观死亡所发生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161.04元,被告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明确医疗费发票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161.04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3622元/年*5年=21811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原告主张39870.5元。被告认可按2016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84元计算6个月为36342元。本院认定丧葬费3634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驾驶员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因犯罪受到刑事制裁,与因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前者被告人承担的是公法性质的法律责任,后者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性质的法律责任。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受害人可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0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相关票据,被告认可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00元。本院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李菊观死亡所发生损失的合计为307613.04元。综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菊观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死者家属,有权要求侵权人高国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李菊观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7613.04元,该金额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被告华安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307613.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娜、李松英、李根泉各项损失合计307613.0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0********);

二、驳回原告李春娜、李松英、李根泉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8元,由被告高国成、上海景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顺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一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时,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