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10015号
原告:华金芹,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卞直松,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鸿亮,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748W)
负责人:范帆,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雨,女。
原告华金芹与被告卞直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华金芹,被告卞直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鸿亮,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888.2元(29860.25*80%)、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50*32*80%)、营养费768元(30*32*80%)、护理费3200元(100*32)、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9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11时35分许,卞直松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车辆与其碰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卞直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苏B×××**车辆登记在卞直松名下并在太平洋保险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当事人因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其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其表示对护理费的计算有误,应按31天计算,其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放弃1天的赔偿请求。卞直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华金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华金芹垫付了电动车修理费18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其认为护理费应按2480元(31天*8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超龄,且银行流水已经显示每月单位拟发了工资,故对该项内容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苏B×××**车辆登记、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华金芹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9820.25元已理赔1万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限额已用足。3、华金芹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营养费434元、护理费2480元。4、诉讼中,华金芹与卞直松确认:卞直松垫付了电动车修理费184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误工费,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认为原告超龄,且银行流水已经显示每月单位拟发了工资,故认为不应计算误工费。为此,华金芹提供了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领班到庭出具的证人证言、工资流水及多名代班工友的证词,证明华金芹在事故发生时有工作,所发工资1800元/月在受伤期间已经有其他工友代班,华金芹实际全部支付了代班费的事实。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住院时间,华金芹共误工98天,本院确定其的误工费为5880元(60元/天×98天)。2.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由卞直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华金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双方当事人应按主、次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华金芹的损失:医疗费298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营养费434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588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840元,以上共计41839.25元,由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1339.25元,由卞直松承担70%的责任即14937元,由华金芹承担30%的责任即6402.25元。卞直松应承担的部分扣除其已经垫付款电动车修理费,还应支付13133元(14937-180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金芹支付赔偿款20500元(已经履行10000元)。
二、卞直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金芹支付赔偿款13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华金芹负担174元、由卞直松负担12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坚
审 判 员 潘磊砢
人民陪审员 过秋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缪姗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