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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682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风支行与吴晓群、刘银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2-0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风支行;吴晓群;刘银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6民初68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李胜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男,该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女,该银行职员。

被告:吴晓群,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刘银娟,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风支行诉被告吴晓群、刘银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王玮,被告吴晓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银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吴晓群、刘银娟偿还借款本金478609.49元,利息8647.6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及2017年10月16日之后新增利息(含复利、罚息等)利随本清;3.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晓群、刘银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至2023年4月26日,采用按月还本息(“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此笔贷款以被告吴晓群名下位于银川市××区设定抵押担保,并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利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晓群足额发放贷款87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吴晓群多次逾期,截止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吴晓群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78609.49元,利息及复利罚息8647.63元,合计487257.12元。现被告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吴晓群辩称,借款事实属实。 刘银娟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购房贷款870000元,贷款期限156个月,自2010年4月27日至2023年4月26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049%,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执行利率按固定日方式进行调整,并就罚息、复利等做出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吴晓群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区作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抵押物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吴晓群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吴晓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8609.49元,利息及复利罚息8647.63元,合计487257.12元。现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9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吴晓群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宣布与被告吴晓群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现被告吴晓群逾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吴晓群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金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群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刘银娟仅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也未在借款人处签字且该抵押房产为被告吴晓群个人单独所有,故被告刘银娟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银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风支行与被告吴晓群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晓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借款本金478609.49元,利息8647.63元,并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三、如被告吴晓群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变)卖被告吴晓群银川市金凤区××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上述债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8元,减半收取4304元,由被告吴晓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云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晓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