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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24民初8231号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四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24民初8231号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一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男,1991年9月2日出生,系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巷子口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余四强,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300.06元(利息算至2018年10月14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2300.0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四强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行巷子口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余四强与原告行巷子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四强向原告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月利率6.6667‰,按季支付利息。2015年9月30日,原告行巷子口支行向被告余四强支付了50000元借款,定于2018年9月30日到期。此后,被告余四强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余四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30日,被告余四强与原告行巷子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四强向原告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月利率6.6667‰,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2015年9月30日,原告行巷子口支行向被告余四强支付了50000元借款,定于2018年9月30日到期。此后,被告余四强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现该借款已经到期,故对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667‰,逾期部分在基础部分上加收50%,经本院核算,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共计产生利息12300.06元(50000元×6.6667‰÷30×1086天+50000元×6.6667‰×1.5÷30×14天),本院据此确定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余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2300.06元(此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10月14日,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10.000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余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昶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邹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