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终12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桥,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浩,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家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玉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
负责人:刘福军,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哲,男。上诉人周丽霞因与被上诉人杨浩、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以下简称铁西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丽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给付误工费35700元、赔偿财产损失3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是错误的,原告确实在沈阳橡胶机械设备厂打工,具体工作是保洁;原告在一审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其中棉花4斤、自行车一辆。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因原告没有律师又没有专业知识,一审时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法官有责任向原告明示,给原告补正的机会,而法官没有这样做是程序违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周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3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7.84元、护理费150000元、误工费546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棉花4斤及自行车一台共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申请伤残鉴定,对周丽霞心衰及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10时50分,杨浩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二街37号时,与周丽霞及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辽AXK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丽霞身体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杨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丽霞没有责任。周丽霞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周丽霞住院治疗62天,期间二级护理。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1日周丽霞第二次住院,住院天数6天,期间二级护理。两次住院共68天。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丽霞的伤残程度进行评估,出具结论为:周丽霞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庭审中,周丽霞提出申请,对后续护理期、心脏病和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8月6日做出不予受理说明。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的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该车辆由铁西执法局负责使用并投保,肇事司机杨浩系铁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辽AXXX**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责车辽AXKX**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6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106民初12119号民事调解书,浙商财险公司赔偿周丽霞医疗费1000元,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76523.6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铁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杨浩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周丽霞受伤,因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用人单位即铁西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的无责车辽AXKX**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周丽霞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使用人即实际侵权人铁西执法局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3931.2元,系周丽霞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接受检查、治疗及复诊花费的必要费用,周丽霞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购药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周丽霞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800元(100元/天×68天),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周丽霞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健康遭到重大损伤且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有“加强营养”医嘱,结合周丽霞的实际病情,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经审理查明,周丽霞共住院68天,均为二级护理。周丽霞首次住院62天,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周丽霞提供的护理协议、营业执照、发票等证据证明护理费为每天180元,共计11160元(180元/天×62天)。第二次住院6天,周丽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酌定参照2018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693元(42157元/年÷365天/年×6天)。另,鉴于周丽霞首次住院的出院医嘱上记载“加强护理”,考虑到周丽霞的年龄和受伤程度,酌定出院后护理期为15天,参照2018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1732元(42157元/年÷365天/年×15天)。三项合计13585元,由浙商保险公司赔偿1235元,由人保公司赔偿12350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周丽霞出生日期为1958年1月2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7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周丽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系为治疗伤情所必需,相关购物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辅助器具费1415元,予以支持,由浙商保险公司赔偿128元,由人保公司赔偿1287元。关于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周丽霞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酌定支持500元,由浙商保险公司赔偿45元,由人保公司赔偿45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周丽霞系城镇户口,鉴定意见作出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其时年满59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根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周丽霞伤残程度十级。故周丽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752元予以支持,由浙商保险公司赔偿5977元,由人保公司赔偿597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丽霞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周丽霞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结合肇事情况、受伤部位、康复情况等因素,酌定支持5000元,由浙商保险公司赔偿454元,由人保公司赔偿4546元。关于鉴定费100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周丽霞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复印费,系因复印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所产生的费用,在发票记载范围内予以支持112.5元,由铁西执法局予以赔偿。关于棉花4斤及自行车一台共300元财产损失,周丽霞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事实及金额,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周丽霞医疗费3931.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周丽霞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周丽霞营养费80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周丽霞护理费12350元;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周丽霞残疾辅助器具费1287元;
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周丽霞交通费455元;
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周丽霞残疾赔偿金59775元;
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周丽霞精神损害抚慰金4546元;
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周丽霞鉴定费1000元;
十、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赔偿周丽霞复印费112.5元;
十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周丽霞护理费1235元;
十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周丽霞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
十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周丽霞交通费45元;
十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周丽霞残疾赔偿金5977元;
十五、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周丽霞精神损害抚慰金454元;上述判决,由上述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六、驳回周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7元,由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承担(周丽霞已预交,由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支付周丽霞)。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明一份,证明周丽霞误工事实存在。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未提交与用工单位签署的用工合同及实际误工损失证明,并且根据法律规定由法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经办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注明联系方式,本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故不应予以采纳。铁西执法局质证意见为同意人保公司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问题。上诉人主张误工事实存在,并提交了沈阳市橡胶机械设备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认定该误工事实的真实性,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财物损失问题。上诉人主张棉花4斤、自行车一辆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认为没有律师又没有专业知识,致使一审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法官有责任向其明示。我国民事审判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即法院只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司法机关不主动介入当事人纠纷。上诉人针对本次纠纷于一审诉讼中主张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且大部分提交了相关证据,该事实行为与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说法不符;而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委托律师系其个人权利,放弃也是其个人权利,该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当事人个人承担。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等,充分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周丽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华荻
书记员董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