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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7102行初137号

杨巧竹、王海锋等与偃师市岳滩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1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杨巧竹;王海锋;贾素芳;王嘉宝;偃师市岳滩镇人民政府;偃师市岳滩镇寇圪垱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豫7102行初137号

原告:杨巧竹,女,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锋,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杨巧竹之子。

原告:王海锋,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贾素芳,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锋,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贾素芳之夫。

原告:王嘉宝,男,199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锋,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王嘉宝之父。

被告:偃师市岳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镇政府街。

法定代表人:席殿卿,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男,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偃师市岳滩镇寇圪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镇寇圪垱村。

原告杨巧竹、王海锋、贾素芳、王嘉宝诉被告偃师市岳滩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巧竹、王海锋、贾素芳、王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占用土地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四原告均系家庭联产承包户家庭成员(户主王虎仓去世),是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因洛阳市交运集团建设项目需要,原告土地被划入征收范围内。被告未履行法定征收程序,超越法定职权与第三人签订占地协议,侵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是该农村承包经营户,若认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其代表人可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他家庭成员不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杨巧竹、王海锋、贾素芳、王嘉宝分别作为王虎仓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也非农户成员推选的人,现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巧竹、王海锋、贾素芳、王嘉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王海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冯 兵

审 判 员  王留成

人民陪审员  周金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