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4185号
原告:樊光华,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胡光蓉,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樊仕江,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樊龙学,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全盛,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府乡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镇西安村3组199、266号。
法定代表人:秦殿平,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东,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府新区籍田街道西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镇西安村。
负责人:税国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府新区金铃土地整理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石有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镇西安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东街48号。
负责人:石有军,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与被告四川天府乡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乡愁公司”)、成都天府新区籍田街道西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安村村委会”)、成都天府新区金铃土地整理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铃土地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追加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镇西安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安村三组”)为被告。原告樊光华、樊仕江、樊龙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被告天府乡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东,三被告西安村村委会、金铃土地合作社、西安村三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天府乡愁公司、西安村村委会、金铃土地合作社、西安村三组对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宅基地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法庭释明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确认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府乡愁公司、西安村村委会、金铃土地合作社、西安村三组在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的原址上修建等面积房屋(恢复原状)、恢复供水供电及光纤;2.判令天府乡愁公司、西安村村委会、金铃土地合作社、西安村三组立即停止侵害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的合法权益,并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事实与理由: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系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镇西安村三组村民,西安村村委会及西安村三组为实施天府新区籍田街道西安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制定相应建设实施方案,方案载明由金铃土地合作社作为主体负责具体项目的实施,与农户签订拆迁安置赔偿协议等,天府乡愁公司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租方,负责项目实施的前期启动和建设资金以及集体建设用地指标的挂牌流转。2017年4月,天府乡愁公司、西安村村委会、金铃土地合作社、西安村三组在未与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达成拆迁安置赔偿协议的情况下,拆除了其共同共有的二层农村散居房共计367.25平方米。房屋拆除后,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多次找天府乡愁公司、西安村村委会、金铃土地合作社就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2018年6月20日,西安村三组向樊光华送达了告知书,要求清除拆迁房屋现场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天府乡愁公司进场施工。天府乡愁公司、西安村村委会、金铃土地合作社、西安村三组的行为侵犯了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的合法权益,并造成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西安村村委会、金铃土地合作社、西安村三组辩称,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的房屋不是由其拆除的,西安村村委会也不是案涉项目的实施主体,请求驳回对西安村村委会、金铃土地合作社的诉请。 天府乡愁公司辩称,天府乡愁公司与西安村三组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西安村三组自愿将940余亩的土地经营权出租给天府乡愁公司用于“天府乡愁”项目。西安村三组与天府乡愁公司签订流转合同后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成立了金铃土地合作社,专司流转合同项下土地整理工作,包括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及土地的平整工作。在涉及本案的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樊光华参加了“西安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实施方案”的户代表大会并领取了实施方案。在樊光华一户提出额外要求的前提下,天府乡愁公司与其反复协商达成一致:…在樊光华一户完成房屋拆迁后给予100000元的补偿;樊龙学搭建的200多平米的狗棚虽系违法建筑,在其完成房屋拆迁后给予40000元的补偿;关于樊龙学承包安置区建设工程的问题,合作社表示鼓励并在合法的前提下提供支持。双方达成合意后,樊光华一户提出由于其家庭内部三户之间对如何分房、如何赡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希望能先行推进搬迁、拆除房屋工作,在其家庭内部达成一致后再补签合同。2017年4月24日,樊光华邀请天府乡愁公司人员蔡晓波、李学明帮忙,樊光华配合指挥,现场众多群众围观的情况下,拆迁工作秩序井然、气氛和谐的情况下展开。综上所述,土地经营权的出租方为西安村三组,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实施方为金铃土地合作社,天府乡愁公司未与樊光华一户建立起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虽未与樊光华一户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对房屋的拆除达成了合意,不存在侵犯权益的问题。综上,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客观上恢复原状也是事实不能,应予驳回。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西安村三组(原金铃村4社、原金铃村5社)与天府乡愁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西安村三组自愿将941.925亩(302.73亩+639.195亩)土地经营权出租给天府乡愁公司用于“天府乡愁”项目。西安村三组与天府乡愁公司签订流转合同后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成立了金铃土地合作社,专司流转合同项下土地整理工作,包括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及土地的平整工作。樊光华一户知晓“西安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实施方案”,同意将承包地、自流地等土地交予组集体以组集体的名义对外流转,并委托组长石有军作为土地流转全权代理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及处理相关事宜。同时,樊光华一户领取了2017年和2018年土地流转费。 另查明,案涉被拆迁的房屋位于籍田镇西安村3组附3号,由樊光华、樊龙学、樊仕江和胡光蓉共同共有。2017年4月24日,在金铃土地合作社的协助下,樊光华、樊龙学、樊仕江的配合下,天府乡愁公司工作人员蔡晓波的指挥下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西安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实施方案、权属证、告知书、代发代扣记账清单、现场照片、影视资料、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双方也没有根本的分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以及本案纠纷发生、发展的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提出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欠缺证据的有效要件或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要求天府乡愁公司、西安村村委会、金铃土地合作社、西安村三组在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的原址上修建等面积房屋(恢复原状)、恢复供水供电及光纤;并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问题。首先,在金铃土地合作社的协助下,天府乡愁公司工作人员蔡晓波的指挥下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迁(蔡晓波系履行职务行为,权利义务应由天府乡愁公司承担),案涉房屋已经被拆迁是事实;其次,现场图片、影视资料、证人证言并樊光华一户领取了2017年和2018年土地流转费的情况,可以相互佐证樊光华、樊龙学、樊仕江对房屋的拆迁起到了协助、配合的作用,即拆迁主体与樊光华一户的拆迁达成了合意,只是基于各种原因并未最终签订书面的拆迁安置合同;再次,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主张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房屋被拆迁后恢复原状属于事实不能,经法庭释明后,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要求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对案涉房屋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恢复供水供电及光纤也无实质意义,故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要求恢复供水供电及光纤,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要求天府乡愁公司、西安村村委会、金铃土地合作社、西安村三组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樊光华、胡光蓉、樊仕江、樊龙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梅 雪
人民陪审员 周建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