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1892号
原告:林财发,男,195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许海军,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凡,男,汉族,1967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添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洪伟国,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王命仁(曾用名王香珠妹),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思洁,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陈华峰,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第三人:王渊明,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于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 原告林财发与被告李凡、洪伟国、王命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2)湖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李凡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裁定,裁定李凡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厦民初字第64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6日追加陈华峰、王渊明为第三人,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财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军,被告李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被告王命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被告洪伟国、第三人陈华峰、王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财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凡、洪伟国、王命仁共同偿付林财发建筑材料、设备、临时建筑物、工人人身损害保险金等转让款4501737元(以价值评估鉴定为准)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李凡、洪伟国、王命仁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9日,林财发与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林财发包工包料承包泉州中芸洲海景国际花园第七组团低层住宅工程(即案涉工程)施工。该工程施工由林财发与陈华峰、王渊明合伙承包。2008年4月1日,林财发与李凡、洪伟国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林财发将案涉工程未完部分转由李凡、洪伟国承包,继续施工,同时将所有的建筑材料、设备、临时建筑物,以及工人工资保证金、已支付的工人人身伤害保险等一并转让给李凡、洪伟国;李凡、洪伟国应于2008年4月15日、16日各支付100万元钢材款,余款由总包方华江建设公司协调下在下期进度款中按多退少补的原则结算付清,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五利息;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在林财发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林财发将所有建筑材料、设备、临时建筑物等全部移交给李凡、洪伟国及与李凡、洪伟国合伙承包工程的王命仁。后经协商,李凡、洪伟国同意工人工资保证金60万元由林财发自行领取,从转让款中扣除;工人人身伤害保险金10万元双方各承担50%,林财发应承担的5万元从转让款中扣除。李凡、洪伟国、王命仁未向林财发支付转让对价,林财发因此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李凡辩称:1.虽然李凡、洪伟国确有与林财发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但协议签订后,李凡、洪伟国发现案涉工程施工存在诸多严重问题,就决定退出,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2.李凡、洪伟国未接收林财发所称的建筑材料、设备、临时建筑物,不需向林财发支付转让款和利息,案涉工程后续由王命仁承接,林财发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将建筑材料等移交给王命仁;3.李凡、洪伟国与王命仁就案涉工程施工不存在委托、雇佣或合伙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林财发对李凡的诉讼请求。 洪伟国答辩意见与李凡一致,请求法院驳回林财发对洪伟国的诉讼请求。 王命仁辩称,王命仁与林财发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林财发向王命仁移交了价值4501737元的建筑材料、设备等,请求法院驳回林财发对王命仁的诉讼请求。 陈华峰述称,其认可林财发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王渊明述称,其与林财发、陈华峰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后找了李凡、洪伟国接手,王渊明遂退出合伙,洪伟国是王命仁的女婿,其代王命仁签署《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续工程实际由王命仁继续施工,与李凡没有关系。其同意林财发的诉讼请求,只是《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是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而不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林财发提交《泉州中芸洲海景国际花园低层住宅区第七组团现场材料盘点情况》(2008年4月6日)、《确认书》(2008年4月12日)系原件,且结合林财发提交的王命仁签名的《七组团管理人员待发工资统计清单》体现王某1系王命仁雇请人员,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林财发提交的《关于泉州海景花园七组团工程移交清单的初审意见》并非原件,林财发主张原件由王命仁雇佣的财务人员刑某持有,而林财发提交的录像等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刑某持有该证据原件,王命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林财发提交的2008年5月4日由袁某作为接收人的一组《移交清单》系原件,但袁某的身份不明,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与李凡、洪伟国、王命仁的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4.林财发提交的《移交清单》一组,没有相关当事人签章,本院不予采信。 5.林财发提交的《领款委托书》系调取自(2010)湖民初字第2650号案件档案,林财发自述系由案外人王某2提供的传真件,李凡对真实性有异议,现无其他证据印证李凡确有委托王某2收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林财发提交的《保证书》(2008年7月16日)、《收条》三份,落款有洪伟国签名,这几份证据调取自(2010)湖民初字第2650号案件档案,经本院核实,在(2010)湖民初字第26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厦门坊华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林财发、王渊明、陈华峰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账册、财会资料,经核对原件后复印入档,洪伟国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这几份证据予以采信。 7.林财发提交的调取自(2010)湖民初字第2650号案件档案的财会资料,如前所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与本案讼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内容有关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团体意外保险金缴费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8.林财发提交的《工程施工承接补充协议》(2008年4月26日)系原件,落款有林财发、李凡签名,李凡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9.林财发提交的《关于尽快做出主体结构结算的函》(2009年3月17日)系原件,李凡、洪伟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0.李凡提交的王命仁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复印件,王命仁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11.李凡提交的《委托书》(2008年3月28日)系复印件,林财发、陈华峰、王命仁均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12.李凡提交的《答辩状》(2014年5月13日)为复印件,但作为答辩人的王命仁确认该《答辩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3.王命仁提交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刑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9日,林财发作为甲方,李凡、洪伟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以管理经验丰富,技术力量雄厚的管理施工队伍于2008年3月26日充实甲方的管理层,作为工地的后续施工队伍,忠实执行甲方应执行的施工合同,承包完成剩余的施工任务,工地现状的交接日期为2008年4月1日;对于乙方已经采购的材料和设备,临建、临水、临电、文明施工工程、塔吊等及甲方押在劳动局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及已支付的保险金,由双方盘点,友好协商接受价格,对于甲方在工地的钢材,由双方点量称重,暂时按200万元由乙方在本月15日内支付100万元,16日内支付100万元;由于该款项事关重大,如乙方违约,双方约定以70%将违约方清算退场;款项由总包方协调下一期进度款中按多退少补的原则结算,甲方需尽快将前期工程量及债务情况清理完毕,并书面告知乙方;甲方其余的材料和第二条的项目费用,由乙方的下期进度款内付清,逾期每日加收利息5‰;对于甲方已经签订协议的班组,由乙方与其友好协商去留,尽量保留素质好的班组,保持工地稳定,原班组在08年4月1日前完成的工作量,由甲方与其协商结算;甲方在交接日期前《2008年4月1日前》在此工地发生的一起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处理和解决,乙方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对于甲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在乙方后续领取的各期进度款内由双方各自领取各自完成并按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按比例各自领取,余款亦在下一期进度款中领取,以下以此类推,直到决算;对于甲方2008年4月1日前在工地施工期间如有造成的与质量有关的问题,由乙方负责纠偏修补完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按国家有关的规范和规程,按期完成本工程的施工验收,移交和整改时间不影响原施工合同的执行;由总包方确认洪伟国与林财发共同办理甲乙方与总包方在2008年4月1日以后的工程进度款、决算款的领取和交接;后续进度款的领取和决算,按甲方与总承包方原有合同执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在原告方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08年4月26日,林财发(甲方)与李凡、洪伟国(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接补充协议》,主要就乙方确保施工进度、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及奖惩措施等进行了约定。落款“乙方”处仅有李凡签名。 在2008年4月与林财发签订讼争合同时,洪伟国是王命仁的女婿,洪伟国自述当时是王命仁指示其签署讼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王命仁否认其委托洪伟国代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前的2008年4月6日,林财发将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各种规格钢筋、砂、石子、粉煤灰等原材料移交给王某1,具体包括:直径为6.5、8、10的钢筋97.65吨,直径为12、14的钢筋23.64吨,直径为16、18、20、22、25的钢筋201.92吨,砂150立方米(每立方米70元),以上钢筋重量不包含预制好的、尚未安装的,不包含废钢、已变形的钢材;石子350立方米(每立方米53元);粉煤灰1000包(每包2.8元);早强剂350千克(每千克2元);另有万年青42.5R未注明数量。王某1与陈某于2008年4月12日作为接收人签署《确认书》,确认对现场已预制、尚未安装的(6.5至25线材及螺纹钢)清点数量余35吨。王某1系王命仁雇佣的人员。王命仁组织人员完成了案涉工程后续施工。 洪伟国于2008年5月23日收到华江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9.5万元。洪伟国、王命仁于2008年5月20日、2008年5月21日分别收到华江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和148万元。 林财发于2007年11月28日以华江建设公司名义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支付保险费52000元,于2007年12月5日以华江建设公司名义向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60万元。 林财发提交的其与王渊明、陈华峰合伙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购买钢材的发票显示,2008年1月购买各种规格钢筋的含税单价在每吨4800元左右。 林财发诉李凡、洪伟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案号为(2012)湖民初字第199号。(2012)湖民初字第199号案件原一审过程中,追加王命仁为被告,林财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凡、洪伟国、王命仁共同偿还林财发建筑材料、设备、临时建筑物、工人人身损害保险金等转让款45017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4月2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李凡、洪伟国、王命仁承担诉讼费。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林财发释明其与李凡、洪伟国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被认定为无效,林财发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2)湖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李凡、洪伟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财发支付材料、设备保险金等转让价款4119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12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林财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2907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讼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合同双方为林财发与李凡、洪伟国,洪伟国主张其代王命仁在该协议上签名,王命仁予以否认,洪伟国也无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其是王命仁的代理人,因此讼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对王命仁没有约束力。林财发主张李凡、洪伟国、王命仁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林财发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李凡、洪伟国辩称上述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但本案已有证据表明洪伟国有签领部分工程款,林财发也有移交原材料等,本院对李凡、洪伟国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内容包括林财发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凡、洪伟国,因李凡、洪伟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讼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李凡、洪伟国辩称其未接收林财发移交的财产,然当时王命仁与洪伟国是翁婿关系,王命仁实际经手了后续施工工作,林财发将钢筋等原材料移交给王命仁雇佣的施工人员王某1,其有理由相信施工人员是代洪伟国接收原材料,可视为其已经向洪伟国、李凡交付了钢筋等原材料。根据王某1签字的《泉州中芸洲海景国际还原低层住宅区第七组团现场材料盘点情况》、《确认书》体现的钢筋数量和砂、石子、粉煤灰、早强剂的数量、单价,结合林财发2008年1月期间购买钢筋的单价,林财发移交的钢筋价值约1719408元(4800×358.21),与《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预估金额200万元接近,砂、石子、粉煤灰、早强剂量的价款合计32550元,已有证据证明的已移交原材料总价款合计约1751958元。现客观上已无法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林财发可参照原合同约定要求支付折价补偿,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李凡、洪伟国先行支付钢材的价款200万元,再由总包方协调在下一期进度款中按多退少补原则结算,其余的材料和费用由李凡、洪伟国在下期进度款内付清,则李凡、洪伟国应参照原合同约定向林财发支付转让价款200万元。林财发自认工人工资保证金60万元由其自行处理,保险费的一半由其自己承担,则李凡、洪伟国还应偿付保险费26000元给林财发。李凡、洪伟国未及时给付补偿款,林财发可要求其赔偿利息,利息可自林财发起诉要求付款之日即2011年12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凡、洪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财发支付转让价款20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林财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14元,由林财发负担23546元,由李凡、洪伟国共同负担19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婧怡
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逸萱 张锦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