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9226号
原告:北京五洲风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后****。
法定代表人:黄锐,总经理。
原告:北京五洲风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营业场所: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8-1号嘉和·自由空间A座3001号。
负责人:黄慧星,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添明,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琬弋,女,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北京五洲风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风雷公司”)、北京五洲风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与被告谭琬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添明、被告谭琬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南劳人仲裁字〔2018〕680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进行纠正,判决认定原告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66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经营困难,在公司全体员工会议上提出暂停业务,并告知被告从2017年7月份开始不用上班,被告也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不再到公司上班,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实际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9月4日,因原告与被告约定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原告从2017年7月开始暂停了业务,被告没有相关的业绩,不应获得绩效奖金,即原告仅需支付基本工资每月1960元。 被告辩称:
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日作出了南劳人仲裁字〔2018〕第680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8年6月11日将裁决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两原告的代理人,所邮寄的地址是两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并已签收,该仲裁裁决书已于2018年6月11日生效。
二、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均能证实被告是2017年9月4日向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4日终止。
三、仲裁庭审笔录第5页已明确记录了原告对被告月工资为3500元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系五洲风雷公司依法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分公司。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入职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6月30日。 2017年11月29日,被告以本案两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支付谭琬弋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6661元;2、确认谭琬弋与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五洲风雷公司对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所应承担的仲裁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8年6月1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8〕第6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谭琬弋与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支付谭琬弋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6661元;
三、五洲风雷公司对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于2018年8月15日起诉至本院。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两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960元及绩效工资构成,绩效工资按工作量计算,为此提交了2017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显示2017年4月至6月被告月工资均由基本工资1960元、绩效奖金1540元构成。被告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主张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未约定工资构成。 被告主张其在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工作至2017年9月4日,当天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交了2017年7月、8月其与五洲风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锐的工作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主张。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作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被告在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工作至2017年6月30日,但未举证证实。 另查明,两原告在仲裁阶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该所指派两名律师出庭参加了仲裁庭审,并填写有送达地址确认书。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日通知两原告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到该委领取裁决书,送达回证记载收到裁决书的时间为2018年8月2日,备注处同时载明:“2018年6月8日本委将裁决书邮寄至被申请人地址确认书地址,2018年6月9日签收,邮单号1031160591692。2018年7月中旬,被申请人代理律师反映其未收到本委裁决书,经本委与邮政速递确认。邮政速递于2018年8月1日向本委出具了《关于法院邮件1031160591692的投递说明》称‘该邮件收件地址除收件单位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外还挂有广西广告协会法律服务中心牌匾,该地址办公人员较多,且没有穿标志性服饰,故无法确认该收件人是否属于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也无法核实是否转交给收件人。’据此,本委于2018年8月2日通知被申请人代理人到本委领取裁决书。”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时间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送达时间为准,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核实情况后于2018年8月2日向两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两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2018年8月15日起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限,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入职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在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9月4日,提交了2017年7月、8月其与五洲风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锐的工作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两原告对工作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被告在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6月30日,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两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在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9月4日,确认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工资构成及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被告2017年5月、6月应发工资总额均为3500元,与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一致,现两原告主张被告2017年7月、8月的工资低于3500元,对此应举证予以证实,两原告未举证证实,故本院认定应以3500元为标准计算被告2017年7月、8月的工资。两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被告2017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予支付,被告仅主张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支付6661元,未超出其应得数额,故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应支付被告2017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6661元。 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系五洲风雷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洲风雷南宁分公司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五洲风雷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五洲风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谭琬弋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五洲风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被告谭琬弋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6661元; 三、原告北京五洲风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五洲风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五洲风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利扬
人民陪审员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