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终4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正,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权,慈溪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君,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泥水工,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权,慈溪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鸿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安波路**(16-3)。
法定代表人:乐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士正、张志君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鸿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士正、张志君以已与被上诉人宁波鸿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士正、张志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陈士正、张志君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5元,减半收取13117.50元,由上诉人陈士正、张志君各负担6558.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梅亚琴
审 判 员 徐梦梦
审 判 员 徐京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代
书记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