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25民初1314号
原告:薛某,女,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原告:胡某航,男,201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薛某(胡某航之母),女,居民,住谷城县。
原告:胡某东,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开发区。
原告:可某梅,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可学梅。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
被告: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常,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影视部某基地(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某分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保民,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松,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胡某航、胡某东、可某梅与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县供电公司)、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影视部某基地(以下简称艺术中心某基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胡某东、可某梅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海、某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常、艺术中心某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保民、胡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胡某航、胡某东、可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亲属胡某触电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年)17020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0年)4255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63459.50元,要求二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1010767.60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费30000元,合计1040767.60元。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下午14时许,原告亲属胡某(残年26岁)驾驶摩托车携带钓鱼渔具到谷城县××××村一堰塘边钓鱼。堰塘上方系被告所有的电压为十千伏的高压电线,距离地面的高度为约5米,且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周围树木茂盛,一般人在正常情况下难以发现上方的高压电线,以上情形导致胡某在钓鱼过程中渔线与高压电线相挂,触电后被送至谷城县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高压电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将供电公司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的错误,原告诉称的致受害人死亡的高压线是属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影视部某基地(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某分厂)所有,根据相关规定,高压线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产权人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艺术中心某基地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高压电能的经营者,依法不应当对原告承担基于无过错原则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本案应当适用混合过错原则来确定最终民事责任的承担,对答辩人应适用过错原则,在答辩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害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垂钓的危害行为,其本身具有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的父亲胡某东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其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也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艺术中心某基地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和提出与本案事实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艺术中心某基地有异议的证据如下:四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本、胡某东、可某梅的独生子女证、胡某东的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胡某东户籍地居委会及胡某生前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胡某东仅有独子胡某,现胡某东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艺术中心某基地有异议,认为胡某东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且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东年龄仅五十岁,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其所在社区不是对劳动能力进行认定的法定机构,故对原告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被告艺术中心某基地有异议的证据如下:被告某县供电公司提交的2005年9月27日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某分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事发高压线的产权人为被告艺术中心某基地。被告艺术中心某基地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有效期截至2008年9月26日止。合同到期后,对产权分界点的约定已失效,同时,该合同系供电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由于供电部门具有天然的垄断性,艺术中心某基地对于合同中产权分界点的约定并非出于本身真实意愿,在高压线路没有有效确权文件和移交手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艺术中心某基地就是本案中高压线路的产权人。
本院认为,该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系由某县供电公司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分厂签订,双方均在合同中加盖单位公章,该合同主要是证明本案中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为艺术中心某基地,艺术中心某基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高压线路的产权在合同到期后发生了变更,且其现仍利用该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艺术中心某基地提交的证据中,四原告和被告某县供电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艺术中心某基地提交的本案事故现场照片二张。以证明在事发地的电线杆上有明显的警示牌。四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警示牌太新,是事故发生后新设置的。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事发当天的现场照片和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事发地电线杆上有的警示牌在之前应已存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艺术中心某基地提交的10KV线路运行维护委托协议书。以证明本案中的高压线路,已按供电部门的要求委托专业供电企业进行维护管理,若因维护不当发生事故,应由代理维护的谷城县某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某县供电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应另案处理,且协议约定期为两年,现已到期。
本院认为,2017年5月18日,艺术中心某基地与谷城县某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10KV线路运行维护委托协议,系该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对抗第三人,若艺术中心某基地认为谷城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可另案提起诉讼,且艺术中心某基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维护不当而造成,故对被告艺术中心某基地提供该份证据拟证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薛某系受害人胡某之妻,胡某航系受害人胡某之子,胡某东、可某梅系受害人胡某之父母。受害人胡某原系谷城县公路管理局职工,2018年4月17日下午14时许,胡某驾驶摩托车携带钓鱼渔具到谷城县××××村一堰塘边钓鱼。在钓鱼过程中,因钓鱼线与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发生接触,导致胡某触电,后被人发现后,送至谷城县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殁年26岁),死亡原因为电击伤,心脏骤停。触电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路系艺术中心某基地使用的10千伏线路,现场在主路到堰塘的下坡路旁的电线杆上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审理中,本院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拍照、测量。勘察结果为:事发点上空架设高压线共3根,最低1根与地面垂直距离为4.97米。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5年9月27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湖北分厂与某县供电公司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方为某县供电公司,用电方为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湖北分厂,供电方由茨河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从茨57开关送出的架空专线向用电方高压受电点供电。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茨河变电站茨57线路10KV油开关出线侧闸刀处。油开关属于供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于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县供电公司、艺术中心某基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某县供电公司和艺术中心某基地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危险源须通过其他载体才能现实致害。一方面,高压电流是危险源。所谓危险源是指导致人身损害的根源、源头。就高压电致人损害而言,受害人触及带有高压电的输电线路或供电设施固然是造成高压触电损害的原因之一,但危险源应该是输电线路或供电设施上的高压电能,而不是输电线路或供电设施本身,仅有输电线路或供电设施而没有高压电能,不会造成高压触电损害。另一方面,输电线路或供电设施是危险源造成现实危害的载体和桥梁。高压电流是通过输电线路或供电设施致人损害的,没有输电线路或供电设施,高压电流就无法输送,也不会造成高压触电损害。(二)某县供电公司和艺术中心某基地均为经营者。认定本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是追究侵权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成为本案的焦点之一。
本院认为,2018年4月17日,胡某由于钓鱼过程中遭受高压电击致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就本案而言,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压活动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包括高压电的供、需双方。基于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应作比较宽泛的理解,它既包括高压电能的经营者,也包括利用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只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营者就应承担侵权责任。某县供电公司负责电能的供应,安装高压线路输送电能,并对其使用过程进行安全管理;艺术中心某基地利用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参与案涉高压线路的维护、管理。质言之,某县供电公司通过供电产生收益,艺术中心某基地通过用电产生收益,均应认定为经营者,而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谁所有。(三)某县供电公司和艺术中心某基地均应承担无过失的侵权责任。受害人胡某接触到带有高压电的供电线路而致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某县供电公司和艺术中心某基地均作为经营者,且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因此均应对胡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无过失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某县供电公司和艺术中心某基地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分配正义理念,在某县供电公司和艺术中心某基地均应对受害人胡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于某县供电公司是危险源的持有者、控制者并主要由此获得利益,其应承担相对较多的责任份额,本院酌定25%。艺术中心某基地也因某县供电公司对危险源的控制而获得利益,本院酌定15%。(四)对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实行无过错责任可以在全社会实现分配正义。高度危险作业无过错责任的基点是利益平衡,即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者不是对其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而是对不幸造成的损害进行合理分配。之所以能够进行这种均衡分配,在于经营者因其经营给社会造成潜在危险,由此承担的责任应基于其经营风险。相应地,这种均衡分配体现的是实质公平而非形式公平。通过这种制度设计可以使危险作业者采取措施减少危险、防范事故发生,从而使整个社会达致安全状态,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危险源的所有者、持有者才能够控制危险源,因此让由此获得利益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是公平正义的要求,而且危险源的所有者、持有者能够通过价格机制、责任保险乃至社会安全机制将损失分散到社会,从而实现分配正义。受害人胡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到本不是正规钓鱼场所的堰塘边钓鱼时,胡某未对钓鱼的周边环境进行细致观察,在其必经道路旁的电线杆上有明显的警示标识,且胡某触电地点上空即高压线,四周并无林木遮挡,视野较好,事发地上空架设高压线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为4.97米,国家规定的电力行业标准10kW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规定,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为交通困难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4.5米。本案事发地为堰塘,应为交通困难地区,本案中涉案的高压电线架设高度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胡某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钓鱼存在危险性,由于胡某本人缺乏自我安全防护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某县供电公司和艺术中心某基地共同赔偿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被抚养人(胡某航)生活费1702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并未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胡某的死亡给四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二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2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胡某东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255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东年仅五十岁,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其仅提供了所在社区的证明,证明胡某东身患多种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社区不是对劳动能力进行认定的法定机构,胡某东也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实其所述病情是否属实,因原告胡某东未提供充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自身既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胡某东此项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胡某触电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被抚养人(原告胡某航)生活费170208元,合计835939.50元,由某县供电公司承担25%即208984.87元,由艺术中心某基地承担15%即125390.93元。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基于责任份额,酌定某县供电公司承担12500元,艺术中心某基地承担7500元。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赔偿薛某、胡某舫、胡某东、可某梅各项损失221484.87元,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影视部某基地赔偿薛某、胡某舫、胡某东、可某梅各项损失13289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薛某、胡某舫、胡某东、可某梅自行承担。
二、驳回薛某、胡某舫、胡某东、可某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负担1720元,由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影视部某基地负担1032元,由薛某、胡某舫、胡某东、可某梅共同负担2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剑峰
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
人民陪审员 尹伟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君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