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2民初4040号
原告:廖琴,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从波,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廖琴与被告王从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小祝、魏薇,被告王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从波向其支付欠款17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被告王从波因生意需要,请求原告自2017年底至2018年初代其支付多家商家的货款共计170000元,并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金额及分期还款事宜,但被告王从波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王从波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双方并不存在欠款关系。原告所述的欠条是在双方吵架不理智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人恋爱期间,其所有财务均由原告管理,原告曾通过支付宝、银行先后贷款169000元用于二人合伙的生意,但前述款项均是转入原告自己的账户;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了20余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廖琴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王从波欠其170000元的事实;3.微信聊天截图3份,拟证明被告王从波承认由原告代其支付货款超过170000元,且承诺还款;4.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8份、微信转账记录2份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代被告王从波支付货款及被告王从波要求原告直接向其转账的事实;5.证人廖某的证言,拟证明其代王从波向证人支付货款233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王从波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在原、被告吵架的情况下,其为维护双方感情而出具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的银行转账不是转给被告,而是转给第三方,所有货物是原告在售卖,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支付宝转账是真实的,但其中2017年12月27日的1160元转给李江,是原告转给李江的成本,不能形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3月的微信转账12000元是真实的,但已全额退回,不能计算是转给被告或转给厂家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就其证明力,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予以评述。 被告王从波提交如下证据:1.支付宝转账回单14份,拟证明双方在恋爱期间,其转账88883元给原告廖琴的事实;2.微信转账凭证20份,拟证明双方在恋爱期间,其转账87094元给原告廖琴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5份,拟证明双方在恋爱期间,其转账45006元给原告廖琴的事实;4.微信转账明细3份,拟证明双方在恋爱期间,其转账10310元给原告廖琴的事实;5.京东账号消费凭证78页,拟证明原告廖琴通过其京东账号消费支出8843.03元;6.微信聊天截图4页,拟证明双方在恋爱期间,有复杂的财务往来;7.短信聊天记录截图3页,拟证明其出具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经原告廖琴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予以认可,但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均是在欠条出具之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能证明双方是通过结合各种转账记录最终形成的欠条;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述京东账户为其个人账户,虽客户名字是原告,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使用;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陈述只需还款120000元是协商意见,也证明了双方存在欠款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就对其抗辩主张的转款费用是否为由其转给原告,并由原告再行向其他人支付的货款的证明力大小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被告王从波向原告廖琴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廖琴人民币17万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此款为廖琴个人为王从波信贷欠款。自2018年6月8日起每月最低还款1万4千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欠款人:王从波,身份证号:5105251980××××××××。2018.6月1日”。 经双方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起建立了恋爱关系,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1日期间,被告王从波因经营电器批发业务,由原告廖琴对业务经营产生的部分对外货款进行了支付。期间,被告王从波也以各种形式向原告转款20余万元。 2018年6月1日后,被告王从波先后向原告廖琴支付了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一般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王从波是否欠原告廖琴170000元。对于该诉讼主张,原告廖琴提供了由被告王从波签字的欠条,并提供证人证言、转款凭据等相关证据对欠款形成、欠条出具的原因进行佐证。相应地,被告王从波反驳欠款不属实,认为其出具欠条仅为维护双方恋爱关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反驳主张也提供了包括多种形式的转账凭据等予以印证。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从波就原告廖琴主张的该170000元为其代付货款而形成的事实予以否认,但综合庭审情况来看,被告王从波自述其与原告廖琴之间具有复杂的财务往来,廖琴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管理其业务的现金财务等事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由此观之,原告廖琴在该期间存在为王从波从事业务所发生货款进行支付的行为。另,诚如双方陈述,该期间双方属于恋爱关系,根据一般日常社会生活经验,在欠条出具前的该期间被告王从波支付给廖琴的款项性质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不足以达到其所主张的所转20余万元款项就是对外支付货款的证明标准。综上所述,经综合双方证据及庭审情况,原告廖琴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形成证据优势,可以认定欠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告廖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从波支付给廖琴的4000元,因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且被告王从波也未主张该款为偿还款,故本院对该4000元的性质不作认定及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廖琴欠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从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兵
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徐霞
书记员陈学梅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