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终1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鸿涛,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华,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中段路**。
法定代表人:裴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志刚,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鸿涛、韩华与被上诉人安阳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裴志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鸿涛、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宇、被上诉人恒信公司、裴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鸿涛、韩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初31号之一民事裁定,指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确认该款性质是否属于刑事案件赃款的情况下,以李鸿涛、韩华应当向公安机关或安阳市高新区处置河南恒康置业公司案件工作组主张权利为由驳回起诉,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李鸿涛、韩华与恒信公司之间因为合同纠纷发生合同之债,包括本金3850万元和数年的违约金,李鸿涛、韩华于2018年1月将恒信公司、裴志刚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裴志刚在2017年12月15日、18日向安阳市高新区处置河南恒康置业公司案件工作组转款4000万元,该4000万元款项是何种性质?依据的又是什么?杨健的刑事判决书没有对该款项认定为集资款或杨健个人财产。反而李鸿涛、韩华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该款就是李鸿涛、韩华的合同之债,并且裴志刚转款的是4000万元,而对李鸿涛、韩华的合同之债是3850万元及违约金共计10514万元,款项金额相差巨大。裴志刚向恒康工作组转款是其个人行为,与李鸿涛、韩华的合同之债没有关系,裴志刚没有权利处分李鸿涛、韩华的财产,李鸿涛、韩华更是没有权利和义务向公安机关或恒康工作组去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鸿涛、韩华只能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至于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外的法律事实,只能由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解决。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李鸿涛、韩华对合同以外的单位主张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3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北京市昌平区法院的案件为确认之诉,李鸿涛、韩华在安阳市中级法院起诉的为给付之诉,两个案件是不同种类的诉讼,没有冲突。2014年初,李鸿涛、韩华以杨健和恒信公司、裴志刚为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诉讼。当时安阳市开发区公安局、开发区处置办率领集资群众到昌平区法院,去函去人称案件涉嫌犯罪,要求昌平区法院移送安阳市公安局立案处理。昌平区法院将案件全部材料移送至安阳市公安局配合处理,要求公安机关将处理结果书面函告昌平区法院。但安阳市公安局收到案件材料后,数年没有任何处理结果,更没有函告昌平区法院,该确认之诉以移送公安机关而告终。反观本案是李鸿涛、韩华向恒信公司、裴志刚提起的给付之诉,根据双方的合同和证据,请求法院客观公正审理判决,两个案件的类型都不一样,何来冲突一说?三、一审法院以安阳市中级法院执行局的执行裁定正在复议过程中而裁定驳回起诉,不仅程序错误,而且难以自圆其说。安阳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在2016年12月29日下达(2016)豫05执字第405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杨健在裴志刚处个人财产4000万元”。李鸿涛、韩华对该裁定提出异议被驳回,上诉至河南省高院后,省高院裁定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执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案件时,在对相关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前,应当首先明确所执行财产的性质和权属。就本案而言,查明裴志刚处4000万元财产是被执行人杨健涉案的违法犯罪所得,还是案外人的合法债权、是确认该财产能否执行的前提条件。而安阳中院并未查明该相关事实,即作出(2017)豫05执异2号执行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应予撤销”。省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安阳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在重审时换瓶不换药,仍旧在没有法律文书确认该财产性质和权属的情况下,一错再错!李鸿涛、韩华已就该执行异议案件复议至河南省高院。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提到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8年6月4日、安阳市检察院2018年6月5日、安阳中院刑一庭2018年6月12日出具的侦办和审查意见书,作为认定该款为杨健集资款的说法,更是荒唐。首先安阳市中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中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杨健在裴志刚处个人财产4000万元”。现在又称该款是杨健的集资款,集资款和个人财产显然不是同一性质的款项,安阳中院自己就无法自圆其说。再者,执行局是在2018年1月26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与会人员阵容强大,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法委、公安局、检察院、非法集资处置办等等。李鸿涛、韩华不仅在听证会上出示了所有证据原件,并且为了配合法院审理需要,接受了参会各方人员的询问。李鸿涛、韩华详尽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该款项的权属和性质,与会人员也听清楚、看明白了案件的实质。安阳市中院执行局却在听证会后的6月上旬,由公检法出具了所谓“侦办和审查意见书”。该刑事案件早在2014年就二审终审了,安阳市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擅自用审查意见改变河南高院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视图避开审判监督程序,势必成为法律界的笑话。特别是安阳市中级法院刑一庭,竟然用庭室内部印章形成审查意见,影响其他案件的正常审理,对于这种连形式都不合法的证据竟然成为定案依据,其怎么能够做到客观公正?怎么能让人信服?即使李鸿涛、韩华的民事案件需要以省高院对执行异议案件的最终结果作为参考,本案也不应裁定驳回起诉,而是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待省高院的执行异议案件审理完毕后,重新恢复审理。安阳市中级法院驳回起诉显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恒信公司及裴志刚辩称,一审中已经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二上诉人所诉讼的标的物也即4000万元本金,我方已经按照公安机关的指令打入了刑事案件的专案组账户。无论该款项的性质如何,即无论是正常的民事经营行为,还是涉案非吸款项,我方均没有过错。我方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我们只能按照司法机关的相关指示来左右我方的民事行为。一审中已经查明该款项于2012年4月份已经冻结,直至后来司法机关对我方下达明确退赃通知,并下令我方务必将该款项打入刑事案件工作组,我方为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只能按照该指令将款项打入工作组,同样一个款项,我们已经支出,并且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支出,工作组现在占有该款项,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向裴志刚出具关于冻结账户的函,“我局侦办的河南恒康置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犯罪嫌疑人杨健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经工作组发现犯罪嫌疑人杨健于2010年9月27日和10月15日从其本人的工行账户上分别汇款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到你本人的工行账户上。经调查,你未曾归还杨健该笔资金。为防止本案涉案人员资产流失,最大限度的保障本案中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特致函你将该笔资金冻结,待司法机关查明后依法处置”。同年5月25日,安阳高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高新区处置河南恒康置业公司案件工作组向裴志刚发过同样内容的函。2017年12月15日、12月18日,裴志刚将该4000万元转账至高新区处置河南恒康置业公司案件工作组账号。关于该款是否属于刑事案件赃款,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该款已被交至安阳市高新区处置河南恒康置业公司案件工作组账号,故二原告应先向公安机关或工作组要求退还该款项,而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应驳回起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先行受理的关于李鸿涛、韩华与杨健、恒信置业公司、裴志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虽然进行了移送,但没有出具任何结案文书,且在移送案件之后一年的时间又向被告人杨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审计鉴定机构调取涉案金额及人员名单,该案与本案存在冲突。被告人杨健因集资诈骗一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返还集资群众。该院在执行该刑事案件过程中,下达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杨健在裴志刚处个人财产4000万元。后李鸿涛、韩华提出异议,该院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李鸿涛、韩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查明裴志刚处4000万元财产是被执行人杨健的违法犯罪所得,还是案外人的合法债权,是确认该财产能否执行的前提条件,而安阳中院并未查明该相关事实,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发回后经审查,该院作出裁定认为,根据2018年6月份公安、检察机关和刑事审判部门最新的侦办和审查意见,该款项是杨健集资诈骗案的集资款,李鸿涛、韩华对该款项不具有实体权利,裁定驳回李鸿涛、韩华的异议请求。李鸿涛、韩华不服再次申请复议,复议案件正在审查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鸿涛、韩华的起诉。李鸿涛、韩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7500元予以退还;申请费5000元,由李鸿涛、韩华负担。李鸿涛、韩华向一审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恒信公司偿还二原告合同款项3850万元及违约金(截止2018年3月24日违约金为6664万元,之后按照每月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裴志刚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审期间,李鸿涛、韩华提供本院(2018)豫执复32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李鸿涛、韩华的复议申请,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执异8号异议裁定。恒信公司和裴志刚对(2018)豫执复323号执行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4000万元是杨健的违法犯罪所得,还是李鸿涛、韩华的合法债权,是本案的焦点问题。2018年6月4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向市检察院出具书面侦办意见“裴志刚(恒信公司)处的4000万元为杨健在健翔公司期间的集资款,应予全额追缴”。6月5日安阳市检察院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同意公安机关侦办意见,现移送你院审查”。6月1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出具书面意见“一致同意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移送执行机关”。之后安阳中院作出(2016)豫05执字第405号裁定提取该4000万元。李鸿涛、韩华对该裁定提出异议,安阳中院作出(2017)豫05执异2号裁定,驳回了李鸿涛、韩华的异议请求。李鸿涛、韩华不服(2017)豫05执异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豫执复38号裁定,撤销(2017)豫05执异2号裁定,发回安阳中院重新审查。安阳中院审查后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豫05执异8号裁定再次驳回了李鸿涛、韩华的异议请求。李鸿涛、韩华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豫执复323号裁定,驳回了李鸿涛、韩华的复议申请,维持了安阳中院(2018)豫05执异8号异议裁定,该裁定认定裴志刚(恒信公司)处4000万元为杨健在健翔公司期间的集资款。生效裁定认定涉案4000万元为集资款,故本案一审裁定驳回李鸿涛、韩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鸿涛、韩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谷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