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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4民初8378号

林乔乔与龙宇、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乔乔;龙宇;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8378号

原告:林乔乔,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宇,男,200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霞,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

法定代表人:杨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乔乔与被告龙宇、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乔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被告龙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霞、被告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乔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462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5日凌晨,原告之林某德驾驶苏MM332***号电动二轮车沿蜀龙路非机动车道由新都往成都方向行驶。00时18分许,车行至蜀龙路漫花庄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被告龙宇驾驶的“哈罗”共享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之林某德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之林某德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27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林某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龙宇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首先林某德的近亲属是否仅有其女儿及是否为本案的林乔乔还不确定。其次,龙宇不应承担40%的责任林某德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驾驶车辆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车速较快,也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过错程度占事故发生绝大部分原因。龙宇骑行自行车因道路不通只有向对面骑行,其主观上不存在逆向的故意,其过错程度较小。最后,原告主张的各项计算金额过高,且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272.65元,30800元应品迭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林某死亡时已满60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50000元计算过高;近亲属处理丧葬费的误工费,因林某只有女儿1人,应按1人计算;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应当出示相关票据。被告骑行的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没有缴纳交强险的义务,故交强险赔偿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 钧正公司辩称,钧正公司提供的自行车是正常安全产品,龙宇在使用我公司提供的自行车时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25日凌晨,林某驾驶苏MM332***号电动二轮车沿蜀龙路非机动车道由新都往成都方向行驶。00时18分许,车行至蜀龙路漫花庄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龙宇驾驶的“哈罗”共享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林某受伤,两车受损。林某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27日死亡。龙宇驾驶的自行车系钧正公司所有。 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7日出具成公新交认字[2018]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悬挂苏MM332***号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未发现该车所检项目存在安全隐患,该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碰撞瞬间)为33-37km/h。未发现龙宇驾驶的“哈罗”共享自行车所检项目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龙宇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林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14.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林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的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调查:林某未按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龙宇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其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林某受伤后进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龙宇为其垫付医疗费15272.65元。林某去世后,龙宇家属于2018年3月26日向林乔乔支付3000元,于2018年4月1日支付林乔乔27000元。刘毅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林某抬人费用800元。” 再查明,林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林某出生日期为“1958年1月10日”,住址为“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南路2号”,本市(县)其他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水乡茗居西区10栋1单元1101号”,职业“机动车司机”,服务处所“成都高频接插件厂”。1993年4月,林某与周荣秀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协议载明“小孩林娇娇(女,一九八七年五月出生)随林某生活,周荣秀从一九九三年四月起按月自行给付小孩抚养费三十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成都市公安局合江亭派出所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的两份《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255页载明“户主达鹏仪,长子陈勇,次子陈刚,弟林仁辉”,256页载明“弟:林某,1958年1月10日出生”;“侄女:林乔乔,1987年5月12日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林乔乔所举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能够认定其为林某与周荣秀婚生女,林某与周秀荣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上的“小孩林娇娇(女,一九八七年五月出生)”为笔误的事实,在林某父母已逝世的情况下林乔乔有权作为林某近亲属依法请求赔偿。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林某死亡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林某居住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且死亡时60周岁,未满61周岁,故赔偿年限为20年。2.丧葬费29335.50元(58671元÷12×6)。3.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林某负主要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对该项费用认定为30000元。4.关于林某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本案林某仅有近亲属林乔乔一人,其并未对其因处理丧葬事宜存在误工、交通费损失予以举证,但结合处理丧葬事宜会发生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林乔乔误工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交通费500元。综上,本案损失共计674675.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与龙宇的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林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但仅系电动二轮车的性能超标,该电动二轮车本质上仍系电动的非机动车辆。根据成公新交认字[2018]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林某未按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对事故造成后果的作用力也较大。龙宇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该行为也存在过错,但对本次事故后果作用力较小。因此,本院认定林某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龙宇承担30%的责任。钧正公司虽为案涉自行车所有人,但现有证据未发现其提供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或存在其他过错,故钧正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由此,龙宇应承担赔偿款为202402.65元(674675.50元×30%)。因林乔乔已认可于庭前收到龙宇赔偿款30000元,其余800元林乔乔并未收取,故上述赔偿款应扣除已赔付的30000元,即龙宇应承担本案赔偿款为172402.65元(202402.65元-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龙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乔乔赔偿款172402.65元; 二、驳回林乔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35元,由林乔乔负担2264.50元,龙宇负担9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春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魏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