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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702民初7247号

邵淑波与于海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淑波;于海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02民初7247号

原告:邵淑波,女,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于海游,男,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邵淑波与被告于海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邵淑波诉称:其与于海游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8日,于海游因交通肇事后车辆受损,没有资金修车向邵淑波借款1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2日偿还完毕,于海游出具欠条一枚。后邵淑波多次向于海游索要借款,于海游始终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于海游偿还欠款1万元。 于海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于海游为邵淑波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本人于海游2018年7月8日向邵淑波借款一万元人民币,2018年12月2日还款。欠款人:于海游”。邵淑波称上述借款的形成过程为:2018年7月8日,于海游因修车向其借款1万元,其将1万元转账给于海游,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还款但并未约定利息。后于海游到期并未还款,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上述欠条。邵淑波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一枚证明其于2018年7月8日将1万元转账给于海游(微信名称拼搏-人生路)。 上述事实有邵淑波的当庭陈述、欠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于海游向邵淑波借款,邵淑波将1万元转账交付给于海游,于海游为邵淑波出具借款凭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海游应当依法按约定向邵淑波偿还借款。于海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邵淑波主张于海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于海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邵淑波借款本金1万元。 如于海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于海游负担。邵淑波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于海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邵淑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母欣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祥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