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1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福茂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国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开芯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经纬,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陕西省乾县。
原审
被告:西安雍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媛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福茂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开芯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芯公司)、原审被告西安雍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茂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欣,被上诉人开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委托诉讼代理人归经纬,原审被告雍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茂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向开芯公司支付食材款120452.98元及利息,不向开芯公司支付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开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和主体人大错误。西安福茂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唐延路店(以下简称福茂源唐延路店)由雍和公司独立开设并经营,系福茂源公司的加盟店,福茂源公司与雍和公司为独立主体,福茂源公司作为特许人即加盟总部被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福茂源唐延路店是由福茂源公司开设、雍和公司参与经营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就同一纠纷争议前后作出矛盾裁判,于事实与法律不符,且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开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茂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福茂源唐延路店并非雍和餐饮作为加盟店以独立运营方式设立的。2.一审判决福茂源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是基于福茂源唐延路店拖欠其公司货款,已形成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福茂源唐延路店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由福茂源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福茂源公司主张雍和公司与福茂源公司系加盟公司其不认可。其公司是给福茂源唐延路店供货,福茂源从未告知两公司存在加盟关系。4.福茂源唐延路店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 雍和公司答辩称:1.福茂源唐延路店长和厨师长及其他工作人员,除库管和财务外均系福茂源公司的员工,雍和餐饮委派的库管和财务也受店长的管理。福茂源唐延路店使用福茂源餐饮的财务软件和系统,日常的营业款和收支也由福茂源餐饮控制和管理。因此,福茂源餐饮才是福茂源唐延路店的经营主体,而且开芯公司也认可福茂源餐饮是本案的买方。2.本案雍和餐饮只是福茂源唐延路店的投资者,但不是法律上的经营主体。综上,福茂源公司上诉请求与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开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福茂源公司与雍和公司立即支付开芯公司食材款120452.98元及利息9074元,并支付追要货款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福茂源公司与雍和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并由福茂源公司与雍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开芯公司所供蔬菜食材接收单位为福茂源唐延路店。该店是由郭峥以个人名义与福茂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后郭峥与他人注册成立了雍和公司。2015年11月12日雍和公司向福茂源公司出具加盟合同确认书,确认雍和公司以福茂源公司唐延路店的名义参与经营,且向福茂源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开芯公司系农副产品经销商。从2018年开始与福茂源唐延路店口头达成供货协议,约定开芯公司向福茂源唐延路店配送蔬菜食材。后开芯公司按约向福茂源唐延路店配送蔬菜食材。2018年2月9日经开芯公司、雍和公司、福茂源公司双方对账,确认福茂源唐延路店尚欠开芯公司食材款120452.92元。福茂源唐延路店的主管卢某某、库管程玉洁及主厨余某某在对帐函上签字确认。至今雍和公司、福茂源公司尚欠开芯公司食材款 120452.98元未付。庭审中,雍和公司承认卢某某、程玉洁系该公司职员,对双方对账函上签字无异议。经查,余某某系福茂源公司委派的主厨。另外,福茂源唐延路店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现福茂源唐延路店已歇业关门。 一审法院认为,开芯公司与福茂源唐延路店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开芯公司依约向福茂源公司开办的福茂源唐延路店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双方对账后,未向开芯公司支付食材款,其行为显系违约。侵害了开芯公司的合法权益。福茂源唐延路店理应及时向开芯公司支付食材款。由于雍和公司加盟福茂源公司,以福茂源唐延路店名义参与经营,且福茂源唐延路店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雍和公司、福茂源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开芯公司要求福茂源公司、雍和公司支付食材款及利息和追要货款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雍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福茂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食材款120452.98元及利息9074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食材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及向原告支付追要货款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雍和公司、福茂源公司负担 。鉴于开芯公司已预交,雍和公司、福茂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开芯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福茂源公司提交了三组书据并申请证人余某某、卢某某出庭作证。其中三组书证包括:第一组证据:1.《特许经营合同》;2.《福茂源特许经营合同》确认书;3.雍和公司工商档案;4.雍和公司税务登记信息、纳税人状态、一般纳税人资格;5.雍和公司2015年度工商年报(部分)。该组证据证明福茂源唐延路店由雍和公司开设运营,雍和公司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其在2015年工商年报中上报的通信地址为唐延路福茂源,开芯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将福茂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组证据:1.余某某的工资卡流水;2.卢某某的工资卡流水。证明证人余某某接受谈话调查时系雍和公司员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福茂源公司员工,而证人卢某某系雍和公司员工。第三组证据:(2018)陕0113民初103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就开芯公司提起的本案纠纷诉讼作出的裁定,认定福茂源唐延路店的实际经营主体为雍和公司。福茂源公司同时申请证人余某某、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雍和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福茂源公司和雍和公司是加盟关系,双方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所以福茂源公司不应对本案的款项承担责任。开芯公司对以上的书证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的五份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第二组证据两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余某某的工资卡不能说明余某某系雍和公司员工的事实,余某某当庭的陈述与一审调查笔录相矛盾。3.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应当以最终的判决为准。同时开芯公司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该两位证人证言无证明力。并陈述福茂源唐延路店的会员卡和代金券的款项全部刷到了福茂源公司的账户内,因此涉案款项福茂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雍和公司对福茂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福茂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裁判的依据。一审阶段福茂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而关于提交的书证1.第一组证据五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特许经营合同系郭峥个人与福茂源公司签订的,但福茂源唐延路店实际经营是由福茂源公司控制和经营。雍和公司只是投资者。2.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银行流水,但并不是工资卡流水。从该证据内容也无法显示出是工资。此外,与开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中余某某的证言相矛盾。调查笔录中明确说到余某某代表的是福茂源公司,而且余某某在福茂源唐延路店关闭后也被福茂源公司调回福茂源公司的其他分店继续工作。3.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裁定雍和公司并不是当事人,也没有听取雍和公司的意见,无法反映本案所涉合同纠纷的全部事实。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两证人与福茂源公司有利害关系,所做证言不能完全采信。2.福茂源公司一审中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证据,现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做证言也不符合证据法的规定,不应采纳。3.两证人证言中提到其工资均是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虽然显示的是雍和公司的名义,但是不能证明就是雍和公司支付的工资。两证人也不是雍和公司的员工。另,开芯公司与雍和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福茂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福茂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另,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另查明,福茂源唐延路店的会员卡及充值卡的款项由福茂源公司收取,并与雍和公司在扣除货款及管理费等款项后,按月结算。且福茂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就福茂源唐延路店2018年1月出现盘点错误,对该店厨师长余某某处以罚款的处罚。
本院认为,福茂源公司与雍和公司之间虽系加盟关系,加盟店应有一定的自主经营权,但该加盟关系系其双方的内部关系,福茂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就双方加盟关系已明确告知开芯公司,故该加盟关系之间的风险负担,只属于内部责任,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福茂源公司作为具有影响力的品牌,开芯公司作为福茂源唐延路店的供货商,从福茂源唐延路店的经营外观及对品牌的认知上看,该店与福茂源公司是一个整体,且福茂源公司不仅收取加盟费用亦收取该店的部分营业款项,对于该店的人员有管理处罚的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福茂源公司与雍和公司共同承担涉案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福茂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西安福茂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任 蕾
审 判 员 姬 钊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燕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