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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民终13848号

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沈阳爱世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0-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沈阳爱世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棋盘山绿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终13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森林路1B9。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越,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爱世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二0二巷12号(162室)。

法定代表人:侯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肇畅,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阳,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沈阳棋盘山绿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森林路1B9。

法定代表人:闻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萝北县。上诉人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绿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爱世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爱世纪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棋盘山绿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棋盘山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12民初103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8)辽0112民初1034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判令棋盘山绿地公司向被上诉人给付欠付工程款并给付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棋盘山绿地公司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9日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为棋盘山绿地公司、施工单位为被上诉人。棋盘山绿地公司现已无实际运营项目发生,已无员工在册,涉及事务均由上诉人员工代管,为保证其正常运营,上诉人作为股东多次向其提供借款。2、被上诉人与棋盘山绿地公司与2012年4月签订《沈阳绿地项目高尔夫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开发沈阳绿地项目高尔夫工程,棋盘山绿地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与棋盘山绿地公司理应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即涉案工程的给付义务应由棋盘山绿地公司承担。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系工作失误所致,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多次代棋盘山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债的加入行为,但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15]16号)第17条规定,债的加入行为需要予以明示方能产生债的加入的效力,上诉人的付款行为非明示形式,原审法院对债的加入的理解与适用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爱世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故应与本案第三人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是由于其工作失误签订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没有事实和证据。原审第三人棋盘山绿地公司述称:合同主体为我方和被上诉人,应该由我方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审原告爱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地置业公司及棋盘山绿地公司共同向爱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559887元及利息29180.2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59887为本金,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4月,爱世纪公司(乙方)与棋盘山绿地公司(甲方)签订《沈阳绿地项目高尔夫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爱世纪公司承包棋盘山绿地公司发包的“沈阳绿地项目高尔夫工程”,暂时造价58000000元。爱世纪公司应按棋盘山绿地公司规定的时间向监理及甲方代表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包括:上月已完成工作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情况报告及预算报表、付款申请单、发票等;因乙方延迟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造成乙方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进度款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报给甲方已完工程形象进度,经甲方审核后支付已审核工程进度款的50%,同时扣除甲方代付款、乙方违约金等;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至实际完工协议款的70%;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甲方在保修期满后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等移交完毕,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双方任何乙方未能履行协议相关条款,均属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爱世纪公司按协议进行施工。2017年绿地置业公司向爱世纪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一份,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2787343元。之后,2017年12月13日,棋盘山绿地公司向爱世纪公司出具了与绿地置业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内容一致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绿地置业公司及棋盘山绿地公司分别向爱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1326956元、6031147元,尚欠559887元。上述款项经爱世纪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爱世纪公司与棋盘山绿地公司签订的《沈阳绿地项目高尔夫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爱世纪公司与绿地置业公司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爱世纪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棋盘山绿地公司按约定时间及条件向爱世纪公司付款,现爱世纪公司与绿地置业公司及棋盘山绿地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因此棋盘山绿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爱世纪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爱世纪公司要求棋盘山绿地公司给付工程款55988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爱世纪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棋盘山绿地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3日向爱世纪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因此自该日起棋盘山绿地公司即应向爱世纪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应向爱世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绿地置业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问题,绿地置业公司向爱世纪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且在该日期前绿地置业公司向爱世纪公司多次支付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绿地置业公司对本案债务系债的加入行为,故应与棋盘山绿地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关于绿地置业公司认为其对爱世纪公司付款系因与棋盘山绿地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并受棋盘山绿地公司指示而向爱世纪公司付款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绿地置业公司及棋盘山绿地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绿地置业公司认为其向爱世纪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系工作失误导致,因棋盘山绿地公司在此后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上未声明绿地置业公司出具的材料作废,且绿地置业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上加盖了绿地置业公司的公章,因此绿地置业公司称系工作失误导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绿地置业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一审判决:

一、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沈阳棋盘山绿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沈阳爱世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9887元;

二、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沈阳棋盘山绿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沈阳爱世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598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沈阳爱世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1元,由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沈阳棋盘山绿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针对涉案工程,爱世纪公司与棋盘山绿地公司签订了《沈阳绿地项目高尔夫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爱世纪公司已进行了相关施工,现依据结算约定主张剩余工程款。关于上诉人绿地置业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问题。因上诉人绿地置业公司已向被上诉人爱世纪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并由其公司盖章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结算之前,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涉案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债的加入,判决其与棋盘山绿地公司对本案剩余工程款向爱世纪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结算协议是由于其工作失误所致,但从协议内容上的公司名称、落款盖章、工作人员签字等,均可体现出结算内容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还认为其之前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受棋盘山绿地公司指示的借款,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绿地置业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棋盘山绿地体育公司向被上诉人爱世纪公司共同给付剩余工程款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1元,由上诉人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王 纪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