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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81民初2540号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肖风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肖风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81民初2540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雷,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风斌,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风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4999.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99.97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由垫富宝公司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2015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注册为垫付宝会员,合同约定了信用额度的使用方式、还款方式、交易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于2018年2月21日共消费55000元,原告均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垫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3月20日还清全部垫付款,但是被告仅归还原告0.23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并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肖风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注册为会员并接受垫付消费服务;该合约第三条约定“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即被告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即原告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方式,按期、足额偿还甲方垫付款”;该合约第四条约定“还款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双方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足额还款。如未足额还款,乙方须按照欠款总额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乙方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1‰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2、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交易截图五张,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21日分两笔共计消费55000元,并且卖方会员已经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相应款项,被告的还款日为2018年3月20日,被告在该笔垫付款到期后(即还款日后)还款0.23元,剩余垫付款本金54999.77元至今未还。3、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垫付宝手机短信验证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的交易情况及手机验证的操作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肖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约规定的时间内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54999.77元,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垫付款的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4999.77元,并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寇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