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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02民初7389号

胡建国与江苏金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建国;江苏金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7389号

原告:胡建国,男,汉族,1977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君,仁寿县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4111100017.

被告:江苏金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9号D1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249668225N。

法定代表人:李红燕,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平(特别授权),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胡建国诉被告江苏金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金安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君、被告金安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并从2016年01月06日起至还清为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联营施工协议》,合同就宜宾市过境高速公路西段四分部桥梁工程施工进行协商,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后组织工人施工,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该项目被逼停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4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因其承担建设施工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安水利公司辩称:

一、双方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宜宾过境高速西段桥梁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以下简称《联营施工协议》)属联营合同,双方建立了联营法律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已按《联营施工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法律义务,原告亦享有了《联营施工协议》约定的权利和收益,至诉前,原告已累计完成的工程量2000多万元(在审计中)。

三、《联营施工协议》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成熟。《联营施工协议》第八条3款约定:每完成工程量的30%起退30%的工程保证金,工程完工工程保证金退完;工程完工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50%,民工清场后全部退完。

四、本案涉及工程遇见施工障碍是因被告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被告已累计投入该工程的资金约上千万。原告交纳的相关保证金被告已缴纳本工程业主单位和投入的本项目中,至今被告亦无得到任何回款,原告对此心知肚明。

五、本诉中《联营施工协议》依法签订并部分履约的条件原告提出退还保证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事实支持,本诉中原告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故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基础。

六、本诉中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联营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载明了工程的价款、地点,但是被告并未取得该工程,也证明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而且原告也实际支付了保证金,该协议我方认为是无效协议,因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3、收据、银行回单5份,证明原告分5次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李玉国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0万元;4、李玉国银行卡号、李玉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李玉国的银行账户是经被告盖章认可的指定收款账户。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金安水利公司(甲方)与胡建国(乙方)签订《联营施工协议》,双方就宜宾市过境高速公路西段四分部桥梁工程协商一致,约定管理人员进场时间:12月2日,设备进场时间:12月8日前,竣工日期:2017年5月31日,总合同工期:18个月。合同暂估价:191099835元(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中间支付:月进度款支付80%,完工后支付到95%,交工验收后支付到97.5%,剩余2.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实行现金履约担保,总额:伍佰万元整(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民工工资、安全保证金1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缴纳200万元履约金,合同签订就进场,进场后甲方确保在一天之内将现场工作移交完成,现场工作移交完成乙方将剩余的300万元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每完成30%工作量退还30%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履约保证金退完,民工工资、安全保证金退还50%,民工清场后全数退还民工工资、安全保证金。李玉国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项目施工安全协议》。合同签订后,胡建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李玉国转账4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名为《联营施工协议》,但根据该协议及《项目施工安全协议》内容可确认,其实质上系原告方将宜宾市过境高速公路西段四分部桥梁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告胡建国系自然人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其与被告金安水利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胡建国提供了其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打款400万元的银行凭证,被告对收到4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40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进行施工,现在退还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施工障碍非被告过错,保证金现在不应退还。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关于保证金的条款亦无效,无论工程因何原因停工,被告都应就该无效合同取得的保证金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证金的利息,因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保证金的归还时间亦无效,但被告从2016年1月29日起就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由于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皆有过错,且原告未提供其要求退还保证金时间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江苏金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胡建国的工程保证金4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9月19日起以保证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6元,减半收取为21553元,由江苏金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利萍

书记员唐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