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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3民初4870号

2018民初4870号王秀彩、谭延慧、谭延聘诉临沂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秀彩;谭延慧;谭延聘;临沂市中心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3民初4870号

原告:王秀彩,女,194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谭延慧,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谭延聘,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三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彭少慧,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沂水县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静,该院投诉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华,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彩、谭延慧、谭延聘与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7)鲁1323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不服该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鲁13民终6086号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彩、谭延慧、谭延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彭少慧,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秀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4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725元、后续治疗费958125元、残疾辅助具费12551.50元、交通费11370元、病案复印费22.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01287.9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谭秀刚诉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沂水县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分别作出(2013)沂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鲁13民终5915号民事判决书。两审法院均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一、二审对原告谭秀刚康复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未做处理,且均认定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现谭秀刚自上次起诉后又发生了新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谭秀刚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因谭秀刚已于2018年6月19日死亡,原告王秀彩、谭延慧、谭延聘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73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700元、残疾辅助具费17035.8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15740元、病案复印费30元,以上合计331415.15元,按照75%责任比例计算为248561.36元。 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辩称,第一、关于医疗费的赔偿,应当在职工医疗保险理赔之后差额部分依据司法鉴定进行赔付;第二、伙食补助时间多算了十四天,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每日按30元进行赔付;第三、残疾辅助器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已经对此作了最终判决,本次诉讼中不应进行重复赔付;第四、鉴定费是由原告单方申请,不应在赔付范围;第五、交通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依法公正处理。第六、病案复印费按照实际发票进行赔付。以上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比例依法公正处理,请求法庭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公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死亡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终59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谭秀刚后续治疗费原审未做处理,需另行起诉;原审护理垫、尿不湿等护理用品仅计算截至2016年4月21日,谭秀刚后续护理用品花费需另行主张,责任比例原审确定被告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应按照南京大学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45%-55%参与度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谭秀刚在被告处2017年4月12日至7月6日住院病历1份、住院花费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2017年4月12日至7月6日谭秀刚在被告处的住院花费31513.04元; 原告提供的谭秀刚在被告处2017年7月9日至12月25日住院病历1份、住院花费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2017年7月9日至12月25日谭秀刚在被告处的住院花费81938元; 原告提供的谭秀刚在被告处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5月13日住院花费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5月13日谭秀刚在被告处的住院花费75315.6元; 原告提供的谭秀刚在被告处2018年5月13日至6月18日住院花费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2018年5月13日至6月18日谭秀刚在被告处的住院花费23472.62元; 以上谭秀刚住院花费共计212239.26元。 原告提供的被告医院门诊处方笺5张、门诊收费单据7张,沂水县医院门诊处方笺1张、门诊收费单据4张。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谭秀刚在被告及沂水县医院门诊医疗费共计5110.09元。 被告对中心医院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217349.35元应当在报销后,对所未报销部分按比例承担。原告不能同时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损害的双重赔偿。首先,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分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而医疗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其次,医保已报销的医疗费并不是原告自费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而财产损失只能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认定,故应将医保报销部分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否则,原告同时得到双份医疗费,这有悖于损失填平原则,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对原告亲属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对未报销部分按侵权责任中鉴定意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心医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提供的被告及沂水县医院门诊医疗费,亦是谭秀刚治疗的实际花费,证据中虽有单据3张未加盖收费专用章,但并非原告的原因所致,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沂水县新东方超市有限公司发票17张、沂水九州商业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发票3张。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购买卫生纸、护理垫、尿不湿等护理用品的花费,共计11005.8元; 原告提供的故城县一凡商贸有限公司发票1张、益泰医疗商城收款收据1张。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为谭秀刚购买胃管花费3800元、300元,共计4100元; 原告提供的深圳瑞普众康科技有限公司发票1张。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为谭秀刚购买康复器材的花费1930元。 被告认为上述残疾辅助具费17035.80元在第一次的诉讼中法院已作出了最终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卫生纸等,原告亲属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卫生纸等医院已进行了提供,所以,该请求均不在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谭秀刚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需要长期护理购置的必要残疾辅助器具。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对该项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24日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为沂蒙中学、货物为生活用品,与谭秀刚姓名、必要残疾辅助器具不符,对该金额36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原告提供的病案复印费收费票据3张。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复印病案的花费30元。被告认为病案复印费按实际发票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原告认为该证据证实谭秀刚鉴定花费1560元、1000元,共计256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已进行了鉴定,因系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该鉴定费用不在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单方委托,该证据不予采信,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经双方申请法院委托,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谭秀刚于2013年4月10日因“转移性右下腹部疼痛15小时”到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急性化脓性阑尾炎;2.局限性腹膜炎;3.喉肿瘤术后;4.息鼻肉术后”。2013年4月11日全麻下行阑尾切除术治疗,术后谭秀刚出现喘憋、呼吸困难等,经心肺复苏后患者仍处于昏迷状态,临床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之后,谭秀刚于2013年4月22日至6月5日,到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等。2013年6月5日至6月19日,谭秀刚到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多发脑梗死”等。谭秀刚还到沂水县人民医院、烟台海港医院等处治疗。 2013年9月12日,谭秀刚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沂民初字第2931号。 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28日(2013)沂民初字第2931号案一审辩论终结,谭秀刚一直住院治疗。 2014年8月21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被鉴定人谭秀刚自阑尾炎术后一直未清醒。2、被鉴定人目前情况看,处于植物人状态,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1.a条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秀刚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2015年1月4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鉴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谭秀刚需长期进行营养维持,需2人长期护理;2.谭秀刚康复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150元/天,每20天为一疗程,其依赖期限以临床恢复情况而定,残疾器具费(如可摇性病床、防褥疮垫等)费用共需2000-4000元,每6-12年更换一次。 2015年1月1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4】书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谭秀刚最终因缺血缺氧性脑病而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与其自身病情及沂水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过失均有关联。以上综合因素共同作用、互为因果、难分主次,建议院方上述诊疗行为过失的参与度为45%-55%。 2016年8月22日,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沂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书,谭秀刚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917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10元【(307天+800天)×30元】,护理费1133244元(40473元/年×14年×2人),营养费166773.60元(19854元/年×60%×14年),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残疾赔偿金441630元(31545元/年×14年,因患者伤残之时年龄66岁),残疾器具费22375.32元(4000元×3次+10375.32元),鉴定费1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637463.99元,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978097.99元。谭秀刚的康复治疗费用和后续诊疗费用及其他未处理的事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民终59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8日,谭秀刚再次起诉,案号为(2017)鲁1323民初3856号,并就其是否存在医疗依赖及后续医疗费申请鉴定。2017年11月17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谭秀刚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见分析意见。谭秀刚支付鉴定费1560元。 该鉴定结论作出后,谭秀刚及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沂水县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4月20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民信司鉴【2018】临鉴字第287号《关于谭秀刚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谭秀刚住院每一日费用清单分析,在不需要用药、检查及其他治疗的前提下,后续治疗费用约248元左右;需要用药、检查及其他治疗时,后续治疗费用每日大约在600元—7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谭秀刚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对该鉴定不服,以该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缺乏公正性为由,于2018年5月6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2018年6月14日,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23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书,谭秀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766.64元,门诊医疗费5110.09元,后续治疗费118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90元,交通费1616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6735.8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共计1492102.53元。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119076元。

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9月7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3民终60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3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发回沂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6月18日,谭秀刚一直住院治疗。2017年4月12日至7月6日花医疗费31513.04元,2017年7月9日至12月25日花医疗费81938元,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5月13日花医疗费75315.60元,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6月18日花医疗费23472.62元,以上住院医疗费合计212239.26元;同时,谭秀刚花门诊医疗费5110.09元;医疗费共计217349.35元。 2018年6月19日,谭秀刚于家中死亡。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王秀彩、谭延慧、谭延聘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诉讼,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的再次申请鉴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谭秀刚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如何确认,责任比例如何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2016年8月22日,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沂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对谭秀刚的康复治疗费用和后续诊疗费用及其他未处理的事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其后,谭秀刚一直住院治疗,并对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因此,原告王秀彩、谭延慧、谭延聘再次起诉主张权利,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2018年4月20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民信司鉴【2018】临鉴字第287号《关于谭秀刚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非当事人一方进行的鉴定。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称该鉴定程序不合法、缺乏公正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鉴定常规,故对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的再次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关于谭秀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谭秀刚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6月18日在被告处共住院787天,计算标准按照鲁财行[2014]4号《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共计787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时间计算多计算了14天,根据2018年度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30元,而不是原告计算的100元,因此,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23190元。

本院认为,谭秀刚住院天数应扣除第一次2017年7月6日出院至第二次2017年7月9日入院的间隔2天,为785天,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50元(785天×3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举证花费17035.80元,被告认为在第一次的诉讼中法院已作出了最终赔偿,不在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够证明谭秀刚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需要长期护理购置的必要残疾辅助器具,但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24日金额36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为沂蒙中学、货物为生活用品,与谭秀刚姓名、必要残疾辅助器具不符,应予剔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6675.80元。 关于鉴定费。因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60元,系单方委托,不应认定。鉴定费为1000元。 关于交通费。因谭秀刚经鉴定存在特殊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结合谭秀刚的病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700元(785天×20元)。 关于责任比例。虽然2015年1月1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南医大司鉴所【2014】书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以上综合因素共同作用、互为因果、难分主次,建议院方上述诊疗行为过失的参与度为45%-55%。但原一、二审皆认定临沂市中心医院承担75%的责任,故本院以认定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谭秀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3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6675.80元,交通费15700元,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274305.15元。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20572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秀彩、谭延慧、谭延聘经济损失205728.86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秀彩、谭延慧、谭延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2元,原告王秀彩、谭延慧、谭延聘负担13026元,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负担4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利

审 判 员  解晓田

人民陪审员  韩佰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