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781民初1452号
原告:李贻洪,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华贸大厦**楼****商铺及**。
负责人:王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泽,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建,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李贻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陈志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贻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被告陈志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贻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8621元给原告。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268.45元给原告。
三、被告陈志泽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负担的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车架:13170)由阳春市春城往阳春市马水镇方向行驶至中?路段时,与被告陈志泽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1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7]第00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陈志泽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11日出院共1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用去医疗费18061.51元,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换药治疗、3天后拆线、出院三月内患肢勿负重活动、待骨拆愈合后来我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7年12月5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不低于12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于1956年2月13日出生,是农村居民。李广生(1935年7月13日出生)与刘瑞方(1937年7月5日出生)是夫妻关系,生育有子女李贻宽、李贻兵、李贻西、李贻群和原告。经法院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61.51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营养费500元(5000元×10%);5、就医交通费300元(30×1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7、残疾赔偿金29982元(15780元/年×19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2640元[李广生的生活费1320元(13200元/年×5年÷5人×10%)+刘瑞方的生活费1320元(13200元/年×5年÷5人×10%)];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10、鉴定费2699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交通费1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38621元给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27561.51元中的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被告陈志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268.45元[(27561.51元–10000元)×30%]给原告;被告陈志泽应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负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志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8年2个月;2、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护理和住院时间均应按照9天计算;3、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如果法院支持也应按照20元/天、住院9天计算;4、就医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5、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中购买保险部分,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陈志泽辩称,我方支付了维修自己车辆的维修费125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按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车架:13170)由阳春市春城往阳春市马水镇方向行驶至中?路段时,与被告陈志泽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1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7]第00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11日出院共9天,用去医疗费18061.51元。经该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及注意事项:1、患者住院期间每天留陪人壹人;2、休息叁月;3、二次手术内固定费用大约捌仟元。2017年11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鉴定。2017年12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南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不低于12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在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与经过协商单独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不够客观真实,缺乏依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10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明镜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712元。另查明,原告父亲李广生于1935年7月13日出生,母亲刘瑞方于1937年7月5日出生,李广生与刘瑞方共同生育了李贻宽、李贻兵、李贻西、李贻群和原告李贻洪。被告陈志泽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南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明镜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贻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处理本案赔偿问题的依据。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没有通知被告方参与,程序不合法,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采纳本院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各项赔偿费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住院医疗费18061.51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明镜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一并赔偿。医疗费合计为:18061.51元+8000元=26061.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共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9天×100元/天)。原告请求计算10天有误,予以纠正。(三)护理费9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9天,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1人)。原告请求按照150元/天计算偏高,依据不足,予以调整为100元/天。(四)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定残时间是2018年10月9日,原告已满62周岁,应按照18年计算生活费。原告请求按照19年计算有误,予以纠正。残疾赔偿金为15780元/年×18年×10%=28404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264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广生于1935年7月13日出生,母亲刘瑞方于1937年7月5日出生,均已经超过75周岁,均应计算5年,按照5个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00元/年×2年×10%÷5人×2人=2640元。原告请求赔偿2640元,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有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虽然本院不予采纳,但后来本院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后续医疗费前者鉴定为不低于12000元,后者鉴定为8000元,差距不大。原告自行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是为了举证证明自己的伤势和确定损失而必须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到位于肇庆的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鉴定时间、地点、地点等一致按照2人计算交通费共199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36413元(900元+28404元+2640元+1500元+2500元+199元=36143元),共46143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陈志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赔偿30%为:(26061.51元+900元-10000元)×30%=5088.5元。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088.5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本院已经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全部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志泽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陈志泽辩称,其已经支付的维修费125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赔付。因被告陈志泽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而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712元,属于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应由原告李贻洪负担712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负担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6143元给原告李贻洪;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088.5元给原告李贻洪;
三、驳回原告李贻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7元,由原告李贻洪负担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80元。鉴定费2712元,由原告李贻洪负担7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荣松
审判员 黄 顺
审判员 谢夏鸣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严彩萍附:
一、请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李贻洪的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户名:李贻洪,账号:60×××04)。
二、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