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703行初2号 起诉人:陈先义,男,汉族,生于1943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起诉人:申开和,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起诉人:陈代宗,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2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起诉人:肖洪兵,男,羌族,生于1970年8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起诉人:张明荣,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2018年12月18日,本院收到上列起诉人递交的行政起诉状,要求判决确认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朝阳街道办事处2017年10月17日组建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收到起诉资料后,于2018年12月25日向起诉人送达补正通知书,告知起诉人补充提交其系绵阳市花园小区业主的相关资料,起诉人拒绝签收补正通知书,本院留置送达。起诉人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资料。 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未提交其系绵阳市花园小区业主的相关资料,其起诉主体不适格。同时,起诉人诉请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10月17日,且该行为已公告,起诉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陈先义、申开和、陈代宗、肖洪兵、张明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萍
审判员 毛 琴
审判员 付雅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
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