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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03民初1663号

潍坊金鑫化工化纤设备技术开发中心与杨积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09-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金鑫化工化纤设备技术开发中心;杨积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3民初1663号

原告:潍坊金鑫化工化纤设备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河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728600658Q。

法定代表人:邵明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彦,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积泳,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潍坊金鑫化工化纤设备技术开发中心与被告杨积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邵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积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元;3、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潍坊金鑫化工化纤设备技术开发中心院内中间厂房一栋(长30米、宽20米、建筑面积6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生产和办公用地。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原告体谅被告的困难多次宽限被告交纳房租的时间。在原告多次催要租金后,被告不但没有交纳房租反而在2017年12月偷偷将厂房内主要生产设备清空,厂房内剩余一小部分废旧设备工具及废材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98000元,违约金3000元,工具10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积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坐落于院内中间厂房一栋长30米、宽20米、建筑面积为600平方米,月租金为每平方米5元人民币,年租金合计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六、租赁期限为五年,如因特殊情况在租期内需终止合同的,主动方必须提前15天向另一方提出,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国家法律规定的),否则赔偿对方一个月租金的损失费。

七、租金每1年(12个月)交纳一次,乙方必须提前15天预付甲方壹年(12个月的租金,无任何理由延迟一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被告于2011年交押金2000元、交房租34000元,2012年9月交房租10000元,2013年7月交房租10000元,2014年1月交房租10000元,2014年4月24日交房租16000元,2015年2月17日交房租10000元,2015年11月24日交房租20000元,2016年2月6日交房租10000元,2017年8月11日交房租20000元,以上合计14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交纳的租赁费38000元(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36000元乘以5年减去142000元),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五年租赁期内终止合同,故对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到期即2016年4月30日后被告继续租赁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之后的租赁费,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如有证据后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积泳支付原告潍坊金鑫化工化纤设备技术开发中心厂房租赁费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财产保全费1025元,合计3345元,其中由原告承担1338元,被告杨积泳承担2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海伟

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曹素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牟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