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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02民初9637号

黄新慧、黄新翠等与朱兴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新慧;黄新翠;黄庆;黄琦;朱兴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02民初9637号

原告:黄新慧,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

原告:黄新翠,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

原告:黄庆,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

原告:黄琦,男,1977午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兴俊,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五龙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934H。

法定代表人:尹刚,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德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新慧、黄新翠、黄庆、黄琦与被告朱兴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慧、黄新翠、黄庆、黄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兴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新慧、黄新翠、黄庆、黄琦诉称:2017年4月26日10时20分许,驾驶人朱兴俊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往朱昌镇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行驶至S211线62KM+100M处时,因行经弯道处时占道行驶,与黄大理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黄大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朱兴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大理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大理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药费5004.9元。后经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黄大理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鉴定费600.00元。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黄大理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失等共计50836.71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新慧、黄新翠、黄庆、黄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与黄大理的关系。 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第三组证据,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发票,证明目的:黄大理在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累计产生医疗费5004.90元,交通费300.00元。 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目的:1.伤者黄大理在事故发生前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2.伤者黄大理已于2017年12月28日因病死亡。 被告朱兴俊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朱兴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证明其自然身份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伤者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4周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通过开庭质证、认证,原、被告所举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0时20分许,朱兴俊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往朱昌镇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行驶至S211线62KM+100M处时,因行经弯道处时占道行驶,与黄大理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驾驶员黄大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朱兴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大理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大理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药费5004.9元。后经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黄大理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鉴定费60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黄大理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失等共计50836.71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贵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黄大理已于2017年12月28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赔偿数据,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发票计算为5004.90元;2、护理费按全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计算为37339÷365×60(按鉴定报告取平均值计算)=6137.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6(按住院天数计算)=600.00元;4、营养费计算为100×75(按鉴定报告取平均值计算)=7500.00元;5、误工费计算为52570÷365×150(按鉴定报告取平均值计算)=21604.11元;6、原告交通费的诉请,虽无票据,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9、鉴定费按票据支持600.00元。综前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1746.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朱兴俊的贵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计41746.93元,本次事故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不应计算黄大理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有村误工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黄新慧、黄新翠、黄庆、黄琦因黄大理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失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1746.93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邓 坤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魏 鹏

书 记 员  樊贤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