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2301民初4229号
原告:黄维强,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楚雄市。
原告:黄维林,男,1983年9月4日生,汉族,住楚雄市。
被告:黄维亮,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楚雄市(系被告黄兴林之父)。 原告黄维强与被告黄兴林、黄维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黄维强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维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维强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黄维强负担(已交)。
审判员 杜元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白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