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8374号
原告:陈爱兰,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飞,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红旗,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王美莲,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钟朝国,男,1958年5月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林梅春,女,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林上灿,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周建瑞,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甘泽民,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陈金滨,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娟,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苏晓文,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商业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3710XM。
法定代表人:吴世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元,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14264。
负责人:黄惠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昱,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星,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恒兴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溪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6830817695。
法定代表人:夏兆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丹,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爱兰与被告林红旗、王美莲、钟朝国、林梅春、林上灿、周建瑞、甘泽民、陈金滨、詹娟、苏晓文、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福建恒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金,被告陈金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婷,被告厦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元、郑璇,被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昱、沈建星,被告恒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红旗、王美莲、钟朝国、林梅春、林上灿、周建瑞、甘泽民、詹娟、苏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陈爱兰有权参与林红旗、王美莲名下厦门市思明区洪文八里46号302室房产拍卖款的分配。事实和理由:林红旗、王美莲长期向陈爱兰借款未还,陈爱兰提起诉讼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03民初167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7年1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陈爱兰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闽0203执8355号。林红旗、王美莲名下厦门市思明区洪文八里46号302室房产已经于2017年6月2日拍卖成交,拍卖款为7957480元,除部分债权优先受偿后,还剩余拍卖款1303678.74元。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8月23日做出初步分配方案,拟对上述剩余拍卖款进行分配,部分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剩余拍卖款未进行分配。在此情形下,陈爱兰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出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剩余拍卖款的分配,但钟朝国、林梅春、林上灿、周建瑞、甘泽民、陈金滨、詹娟、苏晓文、厦门银行、建设银行、恒兴公司对陈爱兰参与分配的请求提出异议。陈爱兰的法律文书生效日期在法院分配方案期间,可分配财产未进行分配,陈爱兰与钟朝国、林梅春、林上灿、周建瑞、甘泽民、陈金滨、詹娟、苏晓文、厦门银行、建设银行、恒兴公司均是同等地位的普通债权人,有权按照债权金额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 陈金滨辩称,执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的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只是尚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参与分配的时点并非是财产支付之前,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成交之前或分配方案作出之前。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仅有陈爱兰,而已加入分配方案的人均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已确定。若允许不断有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会导致司法混乱,无法进入实际分配。目前,各地司法实践对分配时点普遍确定为拍卖成交前或分配方案作出前。故,请驳回陈爱兰的诉讼请求。 厦门银行辩称,同意陈金滨的答辩意见。 建设银行辩称,1.陈爱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前置程序。2.陈爱兰未在期限内参与分配,无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拍卖,法院已依法制作书面分配方案并送达多方当事人,且已从拍卖款中优先清偿第一顺位、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债权。在此情况下,应认为参与分配的申请已经截止,否则将大大降低执行程序效率。3.即便认为陈爱兰具有参与分配申请人资格,陈爱兰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亦未经过法定前置程序。故,请驳回陈爱兰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恒兴公司辩称,同意陈金滨、厦门银行、建设银行的答辩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陈爱兰取得生效债权文书的时间迟于财产分配方案作出后,陈爱兰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林红旗、王美莲、钟朝国、林梅春、林上灿、周建瑞、甘泽民、詹娟、苏晓文未作答辩。 陈爱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关于被执行人林红旗、王美莲名下厦门市思明区洪文八里46号302室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2017)闽0203民初16794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申请执行表、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告知书、(2017)闽0203执83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执行笔录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林红旗、王美莲、钟朝国、林梅春、林上灿、周建瑞、甘泽民、詹娟、苏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被执行人林红旗、王美莲未全部履行执行案件,本院依法组织对林红旗、王美莲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洪文八里46号302室房产进行拍卖,2017年6月2日拍卖成交,拍卖款得7957480元。2017年8月23日,本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林红旗、王美莲名下厦门市思明区洪文八里46号302室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关于参与分配人的基本情况,该方案载明: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戴少忠同意本院处置上述房产,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现抵押权人均已申请执行;截至2017年8月23日,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共17件,陈爱兰、钟朝国、林梅春、林上灿、周建瑞、甘泽民、陈金滨、詹娟、苏晓文、厦门银行、建设银行、恒兴公司以及招商银行、戴少忠均为申请执行人,其中陈爱兰申请执行的案号为(2016)闽0203执5826号,申请标的本金为861847.62元,尚未到位标的(本金)为861847.62元。关于参与分配的顺序和方案,该方案载明:本案可分配执行款为7957480元,扣除上述案件执行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公证费,扣除抵押权人招商银行、戴少忠优先受偿款项,剩余可分配款项为1303678.74元;因上述房产系被执行人林红旗、王美莲名下在厦门唯一居住房产,故为其保留基本居住所需租金300000元;由于可分配款项无法全部偿还申请标的金额,故本次参与分配的范围仅限于本金;剩余拍卖款1003678.74元按照未执行到位债权本金比例进行分配。 2017年11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陈爱兰诉林红旗、王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作出(2017)闽0203民初167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包括:林红旗、王美莲同意共同向陈爱兰分期偿还586万元借款,于2017年11月17日前偿还1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1万元,自2017年12月起,于每月17日前偿还1万元,直至还清586万元,还款期间不再计息;如陈爱兰依据重整计划从厦门市琪顺运输有限公司处取得款项,应在上述586万元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如林红旗、王美莲未如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陈爱兰有权就林红旗、王美莲尚欠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于2017年1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陈爱兰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即(2017)闽0203执8355号一案。2018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闽0203执83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1月20日,陈爱兰向本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陈爱兰认为,厦门市思明区洪文八里46号302室房产拍卖款得7957480元,扣除部分优先受偿款项后,剩余拍卖款1003678.74元,(2017)闽0203民初16794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7年1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林红旗、王美莲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申请参与分配上述房产拍卖款。钟朝国、林梅春、林上灿、周建瑞、甘泽民、陈金滨、詹娟、苏晓文、厦门银行、建设银行、恒兴公司对陈爱兰的上述参与分配申请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告知陈爱兰可依法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陈爱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被执行人林红旗、王美莲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洪文八里46号302室房产已拍卖成交,且本院已就拍卖所得款项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应视为被执行人林红旗、王美莲的财产已执行终结。陈爱兰作为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之一,已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闽0203执5826号一案,并经本院认定可按比例参与分配。但是,陈爱兰在被执行人林红旗、王美莲的财产执行终结后取得执行依据即(2017)闽0203民初16794号民事调解书,并据此提出参与分配厦门市思明区洪文八里46号302室房产拍卖款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爱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爱兰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晨
人民陪审员 王庚申
人民陪审员 柯素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代
书 记员 楼欣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