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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23刑初198号

马云川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1-24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马云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3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男,2001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系本案被害人。 监护人沈某2,男,1950年6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系被害人沈某1祖父。 被告人马云川,男,1999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江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江安县看守所。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8)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云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小勤、梁小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及其监护人沈某2、被告人马云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6日,被害人沈某1同邱某、刘某1、刘某2一起到水清街村购买生日蛋糕。因沈某1脚指受伤,刘某1电话联系马云川骑摩托车搭乘沈某1、刘某1等四人。马云川骑摩托车与刘某1相遇后对沈某1看不顺眼,未搭乘刘某1等人离开。马云川驾车回到水清街村后邀约罗某一起教训沈某1,马云川和罗某骑摩托车在江安县水清镇平安大道西段**道路交叉处找到沈某1等人,罗某殴打沈某1离开,马云川继续用手殴打沈某1,用脚踢沈某1,沈某1抱住马云川脚,马云川便用刀刺沈某1大腿后离开。 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指控认为,被告人马云川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诉请判令被告人马云川赔偿医疗费2764.3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434.36元。提供了住院病历资料、医疗发票。 被告人马云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但无钱。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被害人沈某1同邱某、刘某1、刘某2一起准备到江安县水清镇街村购买生日蛋糕。因沈某1脚指受伤,刘某1便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马云川。随后被告人马云川等人驾驶摩托车与刘某1相遇后,被告人马云川对沈某1看不顺眼,便未搭载刘某1等人。接着被告人马云川驾车回到水清街村后便邀约罗某一起教训沈某1,随,随即马云川和罗某驾驶摩托车在水清镇平安大道西段**道路交叉处找到沈某1等人,上前殴打沈某1后离开。接着被告人马云川用拳脚殴打沈某1,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沈某1的左大腿致伤。 另查明,被害人沈某1伤后,当日被送往江安健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法医鉴定,沈某1外伤致大腿部刺创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云川潜逃在外于2018年8月2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橘子网吧被大龙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告人马云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造成医疗费2764.3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044.3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5月26日江安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同年7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江安县水清镇平安大道西段212号道路交叉处,该现场西侧通往四合头乡村路。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马云川、罗某均对殴打、持刀伤人的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的现场与勘查笔录吻合,具有同一性。 3.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沈某1腿部受伤情况。 4.江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物)鉴(法临)字(2018)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沈某1外伤致大腿部刺创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马云川,马云川未提出异议。 5.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26日15时左右,他和同学邱某、刘某1、刘某2从陈某家出发准备到水清镇街村购买生日蛋糕。因路较远和他脚指受伤,刘某1和邱某就电话联系摩托车,后马云川(受伤后才认识)等人骑摩托车来与刘某1交谈后,不愿搭载他们四人,也不愿意单独搭他。马云川驾车离开后,他们四人走到水清镇一斜坡的三岔公路处时,马云川等人骑了三辆摩托车来,其中一个胖子问他是否要打其兄弟,接着用拳脚打他,刘某1拉开后离去。随后马云川用拳脚对他殴打,他用手逮着马云川的脚,然后放下,马云川从其裤包里摸出一把刀朝他的左大腿上刺了两刀后跑了。刘某1打电话报警,陈某将其送到医院治疗。 6.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刘某1、邱某、刘某2的证言,均证实2018年5月26日下午,刘某1、邱某、刘某2和同学沈某1一起从陈某家出来准备到水清街上去买生日蛋糕,刘某1叫邱某电话联系马云川骑摩托车来接他们去水清。马云川等人骑摩托车来后,刘某1告诉马云川同学沈某1脚有伤,叫马云川将其搭到水清街上,马云川不愿意。后马云川打邱某电话说,沈某1看其眼神不对要回来找沈某1。他们四人快到水清街上的一个上坡地方时,被马云川等人骑摩托车拦着,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说沈某1看其兄弟的眼神不对,用手打了沈某1两耳光和踢其一脚后离开,马云川也说沈某1看其眼神不对,扇了沈某1几耳光,并从裤包里摸出一把刀朝沈某1腿部刺了几下后离开。刘某1随即报警,沈某1伤后被陈某送到医院治疗。 刘某1、邱某均辨认出殴打沈某1的马云川。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的一天,马云川给他说“有个男的,看不顺眼,去教训他”。他同意后上了马云川骑的摩托车,在车上马云川叫他先动手,刘某3和黄某也乘了另一辆摩托车,他们一起走到三岔公路插着“四合头”牌子的地方后,看见三女一男往水清街上方向走,马云川说“就是他”。然后他走到那个男的面前问是否要打他兄弟,随即他打了男子两耳光,并叫马云川走,马云川没开腔,他就一人骑马云川的摩托车离开。两三分钟后,黄某叫他接马云川,在车上马云川告诉他,动刀子捅了人。 罗某辨认出马云川。 (3)证人刘某3、黄某的证言,均证实看见罗某、马云川先后殴打男子和马云川持刀刺伤该男子的时间、地点、原因、人员情况等的事实经过与罗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7.被告人马云川供述:2018年5月26日,刘某1打电话叫他到水清公路边去接一下,他同意后骑摩托车同黄某一起在金山洞新村附近看见刘某1、邱某和另外一男一女四个人,之后刘某1叫他先将男子接到水清,该男子没有理他,刘某1四人就走了,他和黄某就骑车回到水清后,想到该男子看他眼神不对,有鄙视他的样子,同时他也看该男子不顺眼,便给邱某打电话说要回去找该男子摆谈。随后,他邀约罗某一起去教训该男子以及与黄某、刘某3等人分别乘两辆摩托车,罗某先殴打该男子,然后他用拳脚殴打以及持刀夺伤该男子后离开的事实经过与证人罗某、刘某1等人证实的事实经过相一致。 马云川辨认出被其持刀刺伤的沈某1。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马云川于2018年8月2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橘子网吧被大龙派出所民警抓获。 9.公安机关人口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马云川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云川在公共场所故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云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马云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某1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经济损失4044.36元,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提出的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和其他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马云川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云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马云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44.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晓玲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红梅

书记员黄代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