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413行审3号 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巧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常州市金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永彦,常州市金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常州市哈里路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栋良,经理。 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坛)安监罚〔201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常州市哈里路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常州市金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13日向常州市哈里路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决定书。常州市哈里路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常州市哈里路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缴纳罚款15000元及加处罚款15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认定被处理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故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坛)安监罚〔201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自2018年12月14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但不超过15000元。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以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由被申请人常州市哈里路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瑞华
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
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