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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民初35409号

陈1与陈某2、陈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陈1;陈某2;陈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2民初35409号

原告:陈1,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滨,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

被告:陈某3,女。

原告陈1与被告陈某2、陈某3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原告继承上海市闵行区益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2.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留的股权和银行存款,由原告继承总数的三分之二,两被告各继承总数的六分之一。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均系被继承人刘纪英的亲生子女,被继承人俞聚祥的继子女。1983年12月5日,刘纪英和俞聚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和俞聚祥有抚养和赡养关系,两被告和俞聚祥无抚养和赡养关系。1998年3月25日和4月3日,两被继承人分别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讼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2011年10月7日,刘纪英去世;2017年10月26日,俞聚祥去世。除讼争房屋外,被继承人刘纪英名下还有华泾镇集体资产投资中心5份股权,被继承人俞聚祥名下还有银行存款17.2万元。原告认为,讼争房屋应按照遗嘱由原告继承,其他属于被继承人刘纪英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俞聚祥的遗产应当由原告继承。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2、陈某3共同辩称,认可与被继承人俞聚祥并无抚养和赡养关系,属于被继承人刘纪英的遗产份额同意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俞聚祥的遗产份额同意由原告继承。但对被继承人的遗嘱有异议,该遗嘱剥夺了两被告继承亲生父亲遗产的权利,讼争房屋系动迁安置而来,被动迁房屋中有被告亲生父亲的权利份额,因此讼争房屋中也应有被告父亲的权利份额。讼争房屋原先并未登记俞聚祥的名字,后来加上名字损害了被告的继承权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均为被继承人刘纪英以及案外人陈某4的亲生子女。陈某4死亡后,刘纪英于1983年12月5日与俞聚祥再婚。再婚后,原告与刘纪英和俞聚祥共同生活,而被告陈某2、陈某3与他们分开生活。根据农村宅基地审核表,位于梅陇镇镇**的宅基地使用者为刘纪英,家庭成员还有“余树强”、周文英、“陈安冬”、“陈加”。1993年5月19日,上述宅基地房屋拆迁,刘纪英和俞聚祥被安置在讼争房屋内,其他家庭成员另外安置。讼争房屋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刘纪英一人名下,但于2003年12月22日变更至被继承人刘纪英和俞聚祥名下。1998年3月25日,被继承人刘纪英立下遗嘱,明确其在讼争房屋中的份额由俞聚祥继承,若俞聚祥先与其死亡,且原告陈1履行了赡养义务,则其在讼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该遗嘱由闵行区公证处在1998年4月21日进行了公证。1998年4月3日,被继承人俞聚祥立下遗嘱,明确其在讼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刘纪英继承,若刘纪英先与其死亡,且原告陈1履行了赡养义务,则其在讼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该遗嘱由闵行区公证处在1998年4月21日进行了公证。2011年10月7日,被继承人刘纪英死亡。2017年10月26日,被继承人俞聚祥死亡。另查明,被继承人俞聚祥名下现在农业银行有定期存款本金3万元,在邮政储蓄银行有定期存款本金1万元,在上海银行有定期存款本金13.2万元。被继承人刘纪英名下现在上海石龙实业有限公司有股权五份,初始出资额为4,500元,2008年12月28日,徐汇区华泾镇集体资产投资中心颁发了股权证,编号为SL-G-0189,该公司明确该股权可以继承。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为被继承人刘纪英的亲生子女,被继承人俞聚祥的继子女,原告与俞聚祥存在抚养关系,两被告与俞聚祥不存在抚养关系,故根据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根据现有死亡顺序,刘纪英的遗产本应由原被告和俞聚祥共同继承,俞聚祥的遗产由原告继承。但是,由于刘纪英、俞聚祥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该遗嘱真实有效,故遗嘱涉及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关于被告要求继承讼争房屋中属于其生父的份额的意见,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登记在刘纪英和俞聚祥名下,系动迁安置而来,而根据被动迁房屋的宅基地审批表,原被告的生父并非核定的使用权人,难以认定在讼争房屋中享有权益;另外,即使原被告生父在讼争房屋中确实享有相应权益,但去世已经超过二十年,此时两被告再主张继承生父的遗产,本院也难以支持。因此根据公证遗嘱,刘纪英去世后,讼争房屋中属于刘纪英的份额由俞聚祥继承,即讼争房屋全部归俞聚祥所有;俞聚祥去世后,讼争房屋由原告继承。关于刘纪英名下的股权以及俞聚祥的存款(包括本息),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主张继承其中三分之二的份额,由两被告各继承其中六分之一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纪英、俞聚祥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益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由原告陈1继承,归陈1所有,被告陈某2、陈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1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陈1负担;

二、被继承人刘纪英名下在上海石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相应利益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原告陈1享有三分之二的权利份额,被告陈某2、陈某3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权利份额;

三、被继承人俞聚祥名下在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银行的存款(含本息)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原告陈1享有三分之二的权利份额,被告陈某2、陈某3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权利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8元,由原告陈1负担12,672元,由被告陈某2和陈某3各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会川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