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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民初9704号之一

上海杜添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征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杜添实业有限公司;王征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3民初9704号之一

原告:上海杜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胡祝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征逸,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君,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杜添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征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杜添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征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上海杜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陆 琴

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

人民陪审员  张莉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