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981民初471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富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86105473XY。
负责人:李本金,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东,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媛,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div>
被告:陈志华,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div>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志华(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116638.66元和利息2605.04元、违约金(滞纳金)9696.81元,合计128940.51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止,此后利息计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以个人消费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爱家分期业务,分期额度为13万元,分期数为60期,手续费22.5%,被告均在《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上签名。该爱家分期业务申请由原告审核通过,批准额度13万元。按该业务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可透支13万元,其每笔提现、消费均按60期分期付款归还,在每月还款日前还款,免收利息;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和违约金(滞纳金),即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滞纳金),最低10元,终止该笔业务,提前还清欠款。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账户,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债务人应全部结清欠款。2016年10月20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直接提取现金13万元,并在还款计划清单上签字,承诺在首月还款2206元,余款月付2166元,每月15日为账单日,20天后为还款日。可至今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应全部结清信用卡借款本金116638.66元和利息2605.04元、违约金(滞纳金)9696.81元,合计128940.51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止,此后利息计至实际还清之日)。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志华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被告陈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以个人消费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爱家分期业务,分期额度为13万元,分期数为60期,手续费22.5%,被告均在《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上签名。该爱家分期业务申请由原告审核通过,批准额度13万元。按该业务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可透支13万元,其每笔提现、消费均按60期分期付款归还,在每月还款日前还款,免收利息;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和违约金(滞纳金),即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滞纳金),最低10元,终止该笔业务,提前还清欠款。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账户,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债务人应全部结清欠款。2016年10月20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直接提取现金13万元,并在还款计划清单上签字,承诺在首月还款2206元,余款月付2166元,每月15日为账单日,20天后为还款日。可至今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从2018年6月起拒绝还本付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赣0981民初4712号裁定书,对被告陈志华的财产已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爱家分期业务》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华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借款本金116638.66元和利息2605.0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违约金(滞纳金)9696.81元,合计人民币128940.51元,限被告陈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439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659元,由被告陈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罗建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季理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