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刑初16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个体经营肉铺。被告人郭某曾因非法穿着警服,于2014年11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食药环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1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郭某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龙潭村委龙潭菜场经营“小郭肉铺”期间,使用罂粟杆熬制成汤底并加工熟菜销售给他人食用,于2018年9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在查获的固体调味料中含有罂粟碱、可待因、吗啡、蒂巴因、那可丁成份,在查获的卤猪头肉汤中含有罂粟碱、可待因、那可丁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莫某、王某的证言,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一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