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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453号

黄金与郭权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0-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金;郭权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453号

原告:黄金,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系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春贤,系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权伟,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美华,系广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必朗,系广瑶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金与被告郭权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价格评估,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春贤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权伟向原告支付货款278055元及利息(从第一次起诉之日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24日利息为302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白烟料及风衣,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结算的单价按供应时期市场价(白烟料价格是波动的)计算,2014年白烟料价格较贵,当时的白烟料单价为4600元每吨,风衣单价为8400元每吨。一般由原告先写上单价及金额,结算时由被告签名确认。开始,被告尚能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标准给付货款,货款都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但从2014年7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合同》,合同对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的货款进行确认,并约定被告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月底前至少给付30000元至50000元的货款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2015年4月份之后供应的白烟料单价为3800元每吨结算,以及被告如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后果和应负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仍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7805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同有公司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板芙深湾120吨电子地磅单10份(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23日);2.合同1份;3.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4.行情报价1份(网络截图);5.板芙深湾120吨电子地磅单7张(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29日)。

被告郭权伟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货款278055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权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65号案卷材料的复印件;2.银行转账记录图片。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板芙深湾120吨电子地磅单10份(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23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烟叶,总货款为278055元。原告提供10份地磅单上打印文字均写有过磅编号、毛重、皮重、净重、过磅日期、过磅金额等,还手写的单价、金额等内容,具体如下:①过磅编号为4264,过磅日期为2014年7月2日的地磅单打印内容净重1090kg,手写添加白风衣,净重后手写添加×8.4元=9156元;②过磅编号为4281,过磅日期为2014年7月3日的地磅单打印内容净重2740kg,手写白风衣,净重后手写添加×8.4元=23016元;③过磅编号为4285,过磅日期为2014年7月3日的地磅单打印内容净重9110kg,手写添加白弹力,净重后手写添加×4.6元=41906元;④过磅编号为4828,过磅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的地磅单打印内容净重7610kg,手写添加白弹力,净重后手写添加×4.6元=35006元;⑤过磅编号为4831,过磅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的地磅单打印内容净重4680kg,手写添加白风衣,净重后手写添加×8.4元=39312元;⑥过磅编号为5188,过磅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的地磅单打印内容净重6530kg,手写白弹力,净重后手写添加-227kg+300元、6530-230=6300×4.6元=28980+300元=29280元;⑦过磅编号为5430,过磅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的地磅单打印内容净重4730kg,手写添加白弹力布,净重后手写添加×4.6元=21758元,后又将手写添加的单价和金额划掉,在右上角手写“未找到”(原告称是未找到原件,所以添加作标记);⑧过磅编号为7063,过磅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的地磅单打印内容净重4630kg,手写添加白弹力,净重后手写添加×4.6元=20056元;⑨过磅编号为7314,过磅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的地磅单打印内容净重4640kg,手写添加白弹力,净重后手写添加×4.6元=21344元;⑩流水号为255,过磅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的地磅单打印内容净重9470kg,净重后手写添加-280=9190公斤×4.3元=39517元-2296元=37221元,下方手写添加退-风衣280公斤×4.1元=2296元;上述10份地磅单上均有手写签名“郭权伟”,除⑧过磅编号为7063和⑩流水号为255的地磅单外,其余8份地磅单上还有手写签名“何建生”。原告称地磅单上还手写的白凤衣、白弹力、白弹力布等名称是白烟的品种名称,添加的内容是双方约定的每公斤单价,金额是被告收取货物的总价值,原告认可上述手写添加的内容均是原告所书写,但是在郭权伟签名之前已经书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地磅单中郭权伟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同时确认收到原告相应重量的白弹力。但被告对地磅单中手写添加的内容不予确认,称是原告在郭权伟签名之后才自行添加书写,对手写的品种、单价和金额均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了《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结算上述10份地磅单的货款,双方确认所欠原告2014年的货款,被告承诺分期付款,每月至少支付原告3万元至5万元。《合同》约定:郭权伟和林汉文作为甲方,黄金作为乙方,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进货商简称(甲方)两位老板郭权伟和林汉文,送货商简称(乙方)黄金。备注:2014年甲方所欠乙方的货款,从今天(合同生效日)起每月30日月底付给乙方最少叁万元至伍万元偿还货款,一直到付清2014年所欠下的货款为止。如果没有按合同要求,为违约,终止合同之日起不得超过十天,一次性付清乙方所有欠的货款。1.甲方购买乙方弹力白烟按每吨叁仟捌佰元正(3800元)计算,包送到厂里,卸货由甲方负责,压两个月给货款,按送货单日期计算起为两个月,如果两个月没有给付乙方货款,为违约;不按合同付款不得超过十天,先报警协商不行,然后拉料,只要是加工好的料按实际市场价格,一直到抵清货款为止。如果没有加工料抵债,搬迁机器,另外给乙方误工费、损失费,每人每次1000元、车费按市场价格计算,如果没有机器,抵押房产证。2.乙方为了确保质量、诚信、只要是高温料,棉布、黑烟料,包退货,无补偿。3.如果市场价格变动,按市场价格计算每吨价格。4.甲乙双方对协议无意见,口说无凭,以合同为准。落款处甲方签名的是郭权伟和林汉文、并分别按捺指模,乙方签名是黄金,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合同》没有确认货款具体金额,仅是确认了货品的种类及单价,而且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供货种类为白弹力,每吨按3800元计算。原告称《合同》虽未对2014年所欠货款具体金额进行确认,但已约定每月至少支付30000元至50000元;每吨3800元的单价是双方打算在2015年签订合同后进行交易而约定的单价,但后来双方没有实际发生交易。原告为证明其所供货物的单价,向本院提供案外人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以及行情报价1份(网络截图)、板芙深湾120吨电子地磅单7张(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称该网络打印件是在再生网上查询打印的,所显示的2014年9月19日广东佛山的白烟布料发布价格为每吨4600元,2014年12月11日在河南郑州的了布报价为每吨6000元-7000元,广州市白云区合泰服装棉布厂的无拉力风衣里龙白烟碎布的单价每吨7800元;同一时期其他商家的地磅单,与原告手写添加的单价相符。原告称证人证言是证明2014年与原告进行交易的商家的交易价格,而且他们之间的交易已经完成,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他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该7张地磅单仅显示了打印的净重等,并手写了单价和金额,没有任何人签名。被告郭权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供货的烟叶品种均是白弹力,认为应以地磅单的货物净重54.96吨,按每吨3800元计算货款,合计货款金额为208848元,扣减林汉文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42184元后才是其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为证明其已经支付上述货款142184元,向本院提供了(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65号案(以下简称865号案)的庭审笔录及该案中林汉文向黄金转账支付的款项,证明自2014年7至2015年4月共向黄金转账支付货款142184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是原告与林汉文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而且在865号案中,林汉文否认地磅单上的“何建生”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所以原告否认林汉文所支付的款项与涉案货款有关。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黄金以郭权伟和林汉文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65号],请求郭权伟和林汉文支付货款278055及相应的利息,并提交了与涉案相同的10份地磅单以及《合同》作为证据。在865号案庭审过程中,郭权伟和林汉文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林汉文共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142184元。黄金对上述转账支付记录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所支付的款项并非涉案10份地磅单的货款,而是支付2014年6月前交易的货款。林汉文在庭审质证时否认上述地磅单上“何建生”的签名是其所为。黄金因此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地磅单上客户名称处“何建生”的签名是否为林汉文所为不能结论。后原告黄金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所提供货物的价值,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按被告承认的白弹力品种对10份过磅单记载的货物进行价格评估来确认其供货时的市场价格。本院经摇珠选定中山成诺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该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以涉案的白烟布料(白弹力)已无实物,不能判断其品质;且价格时点为2014年,距申请评估的时间已经超4年,无法查询到当时的市场价格,认为涉案标的无法进行评估,故退回委托。后本院另行委托广州安信资产评估与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白烟布料(白弹力)评估单价为每吨3900元,数量为54.96吨,评估价值为214340元(54.96吨×3900元)。原告向评估机构缴纳了鉴定费3000元。双方对该资产评估报告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鉴定的价格是市场价格,不包括装车费、运费、人工费等,因此应另外计算运费、装车费和人工费,每吨应为600元,10张地磅单的费用合计33000元。被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称,在评估机构对评估对象相关实物资产进行质量检测,只从其可见实体外部进行勘察,不能确认当时54.96吨布料的质量,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白烟布料是质量很差的边角料,根据当时的交易,最低价为3780元每吨,评估机构选取平均价对被告不公平,因此评估单价应为3800元,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10份地磅单打印内容和《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地磅单和《合同》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因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2015年4月3日是在涉案交易发生之后,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单价仅是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之后交易的单价,本院予以采信。又因《合同》中对2014年的货款金额并未明确,原告申请按白弹力的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计算货款的单价,而本院委托的广州安信资产评估与估价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原、被告双方对其作出的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评估结论,本院采信该评估报告确认的产品的单价及金额,并据此认定被告收到原告涉案货物的价值为214340元。原告称评估公司在评估时并未计算每吨白弹力需产生的运费、装车费和人工费,并向本院主张需另行计算该费用,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发生了运费、装车费和人工费,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汉文向原告转账的款项,虽然在865号案中黄金承认林汉文向支付了款项,但同时也确认是支付涉案交易之前的款项,林汉文在865号案中却未承认其与原告之间的涉案交易。而据转账记录记载,林汉文自2013年开始已经向黄金所转账支付款项,且所支付的金额远大于黄金诉求的货款,而且依《合同》的表述,“从今天(合同生效日)起每月30日月底付给乙方(黄金)最少叁万元至伍万元偿还货款,一直到付清2014年所欠下的货款为止”,则至双方2015年4月3日签订《合同》时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远不止3万元至5万元,如按被告所主张林汉文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所支付的款项是涉案交易的未付货款,则扣减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仅为66664元(按被告所述的208848元-142184元),完全没有必要作出如此分期付款的约定。由此可见,至2015年4月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远不止6万元左右。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汉文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所欠货款有关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采信黄金所述,则林汉文所支付的142184元与涉案交易无关,并据此认定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为21434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具体金额的付款时间,原告从其第一次主张权利即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权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金支付货款214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金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由原告黄金负担1805元,被告郭权伟负担4119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鉴定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郭权伟负担(该款原告已向评估机构缴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重彬

审判员  梁 瑜

审判员  吴炎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康秋实郑安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