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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民初25466号

深圳市佳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悦强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佳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悦强精密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2民初25466号

原告:深圳市佳源达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晟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强精密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来。

原告深圳市佳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悦强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晟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货款161,16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款项计,从2017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前后签订数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超声波发生器。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要求履行送货义务,被告也已签收,但被告经常无理由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才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至法院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160元。后经原告再次严正催促及警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股东汪斌到庭辩称,被告与上海科伟达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两家公司的人员完全一样。目前被告没有实际收入,所有的收入全部在上海科伟达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故被告没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原告认为上海科伟达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作人员是混同的,工作地点也一致。

原告与被告的多笔交易实际是供货给上海科伟达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也在2018年3月27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因此,上海科伟达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申请追加上海科伟达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被告股东汪斌认为因为被告与上海科伟达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故同意追加上海科伟达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此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相悖,为有效合同。本案需解决问题是:

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

二、上海科伟达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以上第一项,原告举证的截止2017年8月23日的对账单载明的被告欠原告货款194,700元,该节事实被告没有反驳证据予以否定。现原告认为被告仅欠货款161,160元,小于该对账单记载的数额,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金额。关于以上第二项,本院以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所举证的若干份“采购合同”、“购销合同”、“采购订货单”均形成于原、被告之间,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与上海科伟达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混同。即使被告同意追加上海科伟达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亦认为上海科伟达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上海科伟达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涉案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的内容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有证据证实截至2017年8月23日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194,700元这一逾期支付的事实,被告自然应自2017年8月24日始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自2017年8月23日作为起算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悦强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佳源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1,160元;

二、被告上海悦强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佳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以货款161,160元计,自2017年8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0.90元,由被告上海悦强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亦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何 超

书 记 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