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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81民初18320号之一

18320冯鸿群与曹春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鸿群;曹春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81民初18320号之一

原告:冯鸿群,女,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燕,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春侠,女,1987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鸿群与被告曹春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 原告冯鸿群诉称:2015年8月4日她与南京肤正堂皮肤医药研究所(以下简称肤正堂研究所)签订项目加盟合同,经营肤正堂研究所品牌系列及色素提取技术,协议有效期为壹年(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协议签订后,她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10万元。根据协议第五条第12项附加协议项下第四款约定肤正堂研究所需要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提供产品三证,不出产品三证将全额退还加盟首付款。双方协议签订至今,与被告沟通数次都没有提供产品三证,致使她无法经营系列产品,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另查:肤正堂研究所于2017年9月6日注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首付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证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春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她自2016年12月起至今在南京市秦淮区居住,该房屋系由她的公司南京熙而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而美公司)为她租赁,该房屋的租金由熙而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雷直接支付。她的户籍地虽在江阴市,但她已经有八年之久未居住在该地址,因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江阴市非合同履行地亦非被告经常居住地,故江阴市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请求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冯鸿群与肤正堂研究所签订《项目加盟合同》一份,约定肤正堂研究所授权冯鸿群在浙江宁波市销售产品,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 另查明:肤正堂研究所成立于2013年5月8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曹春侠,注册地为南京高新区16幢C号厂房,现已注销。 再查明:熙而美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4日,注册经营地为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1号,股东为曹雷及曹春侠,法定代表人为曹雷。熙而美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曹春侠于2017年3月在他公司担任总经理;江苏太平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曹春侠于2016年12月居住于南京市。曹春侠另提供了2016年12月曹涛涛与郑月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郑月琴出租盛天大厦406室房屋,曹涛涛出具声明实际租房人为曹春侠,房租由熙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雷直接转账支付房东郑月琴。 冯鸿群陈述:本案合同相对方是肤正堂研究所,当时肤正堂研究所在江阴市前塘路248号设立了分部,负责人曹春侠在此期间是在江阴居住工作的,冯鸿群的加盟首付款是在江阴刷卡支付的。冯鸿群另提供了肤正堂研究所的广告网页截图、肤正堂研究所江阴分公司的照片及刷卡记录。 经本院向曹春侠户籍地村委会江阴市村民委员会调查,村委出具证明,载明:曹春侠户籍所在地江阴市,于2010年自外省嫁给我村村民并办理户籍迁入,但曹春侠长期不居住在我村,且已与我村村民离婚,曹春侠长期居住在南京市。 以上事实,由《项目加盟合同》、肤正堂研究所工商信息、熙而美公司工商信息、村委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工作证明、物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并未约定管辖,冯鸿群因合同相对方肤正堂研究所已注销故起诉投资人曹春侠。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证,认定曹春侠经常居住地系在南京市秦淮区,理由如下:1、本院向曹春侠户籍所在地村委即江阴市村民委员会了解,曹春侠长期居住在南京市;2、曹春侠系熙而美公司股东,熙而美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4日,该公司亦证明曹春侠于2017年3月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至今;3、曹春侠提供了租房合同及缴费凭证,虽然曹春侠并非合同相对方,也非缴款人,但曹春侠亦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居住人,考虑到曹春侠为熙而美公司股东,熙而美公司经营地亦在南京市秦淮区,曹春侠居住在南京市秦淮区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现曹春侠在南京市秦淮区起诉时已居住满一年,故南京市秦淮区为曹春侠经常居住地。冯鸿群陈述《项目加盟合同》签订时肤正堂研究所在江阴设立了分公司且在江阴刷卡支付了加盟首付款,但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示,合同相对方为肤正堂研究所而非肤正堂江阴分公司,肤正堂研究所经营地在南京市而非江阴市。此外,双方合同约定由肤正堂研究所授权冯鸿群在浙江宁波市销售产品,冯鸿群居住地亦非在江阴市,故本院并非有管辖权的法院。 综上,曹春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教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静宇

书 记 员 张 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