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民终13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凌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朱路******。
法定代表人:丁小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纬一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汇村**v>
法定代表人:陶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凌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纬一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凌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凌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纬一公司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对凌达公司作了扣款处理,故凌达公司向纬一公司主张赔偿,一审法院未能尽到调查核实义务。
二、XX公司与凌达公司签订的订单,是凌达公司与纬一公司业务关系的基础,XX公司对凌达公司合同中对服装的要求和规定,同样适用于纬一公司。纬一公司应服从凌达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订单要求,一审法院却是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为纬一公司开脱。
三、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即使纬一公司存在延期交货、质量不符合约定及数量缺少的问题,也因凌达公司被XX公司扣款与纬一公司无关,不能作为凌达公司损失的依据。基于同一份合同,凌达公司将业务转于纬一公司进行承揽加工,纬一公司应当承担过错。纬一公司主张加工费用,也应对质量符合要求、无延期交货等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仅凭送货单的数量和加工单价、金额结算加工款,有违公正。
被上诉人纬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凌达公司在与纬一公司开展服装加工时未披露其与XX公司之间的商务条款,凌达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约定对纬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二、凌达公司与纬一公司之间未就本案系争服装的加工事宜订立书面的加工合同,也未就加工的数量、交付时间进行约定。纬一公司仅是根据凌达公司提供的面料数量和裁剪规格要求进行加工生产,故对凌达公司主张的数量短缺、延期交货的事实不予认可。凌达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等同于凌达公司与纬一公司之间的约定。
三、凌达公司对其主张的质量损失,未能举证证明产品质量瑕疵的客观存在,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实际大小,故不应得到法院采信。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纬一公司偿付凌达公司延期交货的损失189,019.27元;2.判令纬一公司赔偿凌达公司质量问题的损失41,832元;3.判令纬一公司赔偿凌达公司数量缺少的损失66,316.90元。纬一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凌达公司支付纬一公司加工款291,2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达公司与纬一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纬一公司按照凌达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服装。2017年8月至9月左右,纬一公司共计向凌达公司交付加工完成衣服有:1.BN17413053系带上衣1,216件(单价7元)、2.BN17413054开襟上衣543件(单价11元)、3.BN17413055系带连身衣2,094件(单价10元)、4.BN17413056背心2,167件(单价8元)、5.BN17413057开裆裤1,029件(单价6元)、6.BN17413058两用裆裤620件(单价6元)、7.BN17413059开襟连身衣2,710件(单价12元)、8.BN17413060双门襟套装853件(单价14元)、9.BN17413061开襟套装460件(单价17元)、10.BN17413062背心连身衣321件(单价13元)、11.BN17423116系带上衣1,208件(单价7元)、12.BN17423117开襟上衣669件(单价11元)、13.BN17423118开襟连身衣2,206件(单价13元)、14.BN17423119背心1,903件(单价8元)、15.BN17423120开裆裤1,075件(单价6元)、16.BN17423121两用裆裤485件(单价6元)、17.BN17423122系带连身衣1,683件(单价11元)、18.BN17423123双门襟套装334件(单价14元)、19.BN17423124开襟套装489件(单价17元)、20.BN17423125背心连身衣212件(单价13元),总计加工款为222,445元。针对上述加工款,凌达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双方产生争议,遂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凌达公司认为,纬一公司存在延期交货、质量不符合约定及缺少数量的问题,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中,凌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凌达公司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具体来说:其一,凌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凌达公司与纬一公司曾就货物的数量及交付时间进行约定,不存在纬一公司缺少数量及延期交货的判断标准,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纬一公司存在延期交货及缺少数量的问题。其二,凌达公司认为,根据其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推断凌达公司要求纬一公司交付的产品的数量及时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凌达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及结算内容仅对凌达公司与XX公司有约束力,对纬一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现凌达公司欲以其与XX公司之间约定的内容来判断纬一公司应交货物的数量及时间,显然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其三,退一步而言,即便纬一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交货、质量不符合约定及数量缺少的问题,但凌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量(凌达公司被XX公司扣款是凌达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事宜,与纬一公司无关,并不能作为凌达公司损失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凌达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亦难以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对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请求的问题,如证据认证部分所作分析,关于纬一公司加工的件数及单价的认定,凌达公司对纬一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除了一张未经收货人签收外,其余六张因凌达公司对签字人员是XX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单价认可纬一公司自制的“加工费明细”所列的各项单价,但对具体件数不予认可,认为以XX公司实际接收的数量为准;一审法院认为送货单明确记载了件数,故一审法院对已签收的六张送货单上记载的件数予以采纳,各款号的单价,凌达公司认可纬一公司自制的“加工费明细”所列的各项单价,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一张未经签收的送货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凌达公司应给付的加工款为222,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凌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凌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纬一公司加工款222,445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79元(已减半收取),由凌达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3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976元,合计4,810元,由凌达公司负担3,674元、纬一公司负担1,136元。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凌达公司因本案系争服装的质量、数量和延期交货问题被XX公司扣除货款的损失是否应由纬一公司赔偿。
一、凌达公司认为其与XX公司对本案系争服装签有买卖合同,对交货数量、交货期限和质量要求均有约定。凌达公司与纬一公司建立的加工合同关系中对系争服装的数量、交货期限和质量要求应当遵守凌达公司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凌达公司被好孩子扣除货款的责任应由纬一公司承担。纬一公司认为其与凌达公司建立服装加工业务关系时,凌达公司未将其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要求告知纬一公司,纬一公司系根据凌达公司的工艺单要求加工服装,纬一公司不应对凌达公司被扣货款承担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凌达公司与纬一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是加工合同关系实际成立,业已履行完毕。凌达公司认为纬一公司应对其与XX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服装数量、交货期限和质量要求予以遵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纬一公司对此有过约定,纬一公司向XX公司直接交货,系因凌达公司的指定,亦不能证明纬一公司对凌达公司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系明知。凌达公司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加工合同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凌达公司只能根据其与纬一公司在本案加工合同项下的约定向纬一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在无证据证明纬一公司同意按照买卖合同要求履行加工合同的情况下,凌达公司认为纬一公司应当遵守其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凌达公司据此认为纬一公司应当赔偿其被XX公司扣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二、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凌达公司表示其对XX公司的扣款存有异议,其欲通过诉讼解决,故在凌达公司自身损失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向纬一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上诉人上海凌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清
审判员 蔡茜芸
审判员 桂 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闫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